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清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福建省清流监狱,住所地:清流县林畲乡。 法定代表人李陵军,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洛,三明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艳玉,三明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望良,男,193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宁化县安乐乡安乐街95号。系张族绅之父。 被告张琴英,女,193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化县安乐乡安乐街95号。系张族绅之母。 被告林凌云,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福清监狱干警宿舍,系张族绅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族源,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安汶州化纤厂生活区刘坑15幢。系林凌云夫兄。 被告张林凤,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监狱干警宿舍。系张族绅之女。 法定代理人林凌云,系张林凤之母。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禄贤,清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清流监狱(下简称清流监狱)为与被告张望良、张琴英、林凌云、张林凤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洛、林艳玉,被告张望良、张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贤、张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望良之子张族绅原系原告的临时工。1998年7月23日与原告另三名干警前往浙江追捕逃犯,途经拓荣县发生交通事故,张族绅不幸亡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竭尽全力解决善后问题,帮助其协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被告方获赔偿人民币74,170元。在事故责任方无力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先行垫付了该款。而后,原告对张族绅以正式职工对待,按有关规定,再行支付给被告抚恤金30,000元。被告方仍不满意,向清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无视本案的事实,错误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作出了原告方再行支付死亡补偿费138,875元的裁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清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确认原告仅应支付给被告死亡补偿费27,864元。 被告辩称:清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再支付给被告方各项赔偿费108,875元。 本案在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张族绅原系原告的合同工,1998年6月25日张族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为二年,原告每月付给张族绅工资300元,生活补贴50元。同时,出车补贴享受原告方职工驾驶员待遇,根据其表现,可以参照甲方工人奖励规定给予奖励。1998年7月23日,张族绅驾车随同原告三位干警前往浙江,追捕逃犯,途经拓荣县时与粤K-S0158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族绅死亡,宁德地区公安干警林新琛死亡,原告方干警郑春园、邱勇、杨天良受伤。原告方接到事故报案后,立即派员前往处理张族绅善后事宜,并先行垫付了有关费用。 2.经拓荣县交警部门鉴定,粤K-S0158号大货车方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998年10月30日,拓荣县交警部门召集该起事故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粤K-S0158号车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人民币255,417元。其中张族绅方获赔74,170元。责任方已给付了原告(含给付张族绅的费用)赔偿费人民币140,000元。 3.199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对张族绅同志善后事宜处理意见,双方约定:先由清流监狱垫支广东方给付死者家属的费用74,170元,今后能落实赔偿的款项归清流监狱收入,监狱方决定参照企业正式职工抚恤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精神,发给其亲属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及张族绅女儿抚养费,母亲赡养费等共计30,000元。本意见作为先行处理意见。今后,如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足以认定,这起事故既属交通事故又属工伤事故,需按照工伤事故补偿额高于本意见执行支付总额(含交通事故处理)时,不足部分监狱予以补足等。 4.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各种费用104,170元。其中,原告垫支交通事故赔偿款74,170元;丧葬费1,000元;困难补助费1,000元;抚恤金7,000元;抚养费12,240元;赡养费5,840元;补发2,920元。 5.1999年5月25日清流县劳动局清劳监(1999)20号文件认定张族绅死亡既属交通事故,又属因工死亡。 6.根据被告的申请,1999年8月25日清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起工伤赔偿问题作出裁决:被诉方一次性给付申诉人工伤死亡补偿费138,875元。 7.1997年宁德地区社会工资为人均5,555元。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8.原告认为:原告方到拓荣县处理张族绅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6,240元和1998年10月到拓荣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为被告垫付的住宿费1,270元,二项合计7,510元。要从被告所得的费用中进行抵扣。 被告认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二人,故看尸费和接尸费等只能承担一半;用餐费和住宿费均包含了原告自己干警费用在内被告方不同意承担,原告在处理张族绅善后事宜时购买香烟和蛋系原告招待有关人员与被告方无关。 本院认为:1998年7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二人,其中宁德地区公安局干警林新琛尸体系由宁德地区公安局派员处理,其费用与原告方处理张族绅遗体时的费用无关。故被告应该承付原告在处理张族绅遗体时垫付的费用4,935元;原告方在处理张族绅善后事宜时购买香烟、蛋花费141.1元,系原告方招待他人所用,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住宿费和用餐费中除被告林凌云住宿一天140元的票据能够体现原告为其垫付的具体费用外,其他费用均包含原告方干警自己的费用,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实为被告垫付的实际费用,属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族绅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用工关系,张族绅于1998年7月23日发生的事故,根据清流县劳动部门认定,张族绅发生事故的性质既属于工伤事故又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原告用工但未给张族绅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方应当按照《福建省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付保险待遇。其理由是:1.原告是国家机关用工,其发生工伤事故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简称试行办法),因为《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所以该办法只能适用我国境内企业用工而且必须是企业已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用工参照本条例执行,同时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企业用工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处理原则是: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清流监狱付给被告张望良、张琴英、林凌云、张林凤丧葬费1,000元,困难补助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138,875元,合计人民币140,876元。 2.被告张望良、张琴英、林凌云、张林凤补还原告清流监狱为其代垫的费用5,075元。 3.以上相互抵扣并扣除被告方已从原告方领走的30,000元;原告还应付给被告方人民币105,8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7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994元,合计人民币5961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诚 审 判 员 肖宝玉 审 判 员 刘华材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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