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 尔 滨 市 道 里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里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高荣华,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北方洗涤用品经销公司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18号3楼4号。 原告夏秀梅,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北方洗涤用品经销公司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良街39号1单元5楼2号。 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北方洗涤用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洗涤用品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杰,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北方洗涤用品经销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3号楼4楼1号。 原告高荣华、夏秀梅与被告北方洗涤用品公司工资、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华、夏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8年1月9日二原告已并入被告的企业哈尔滨市昊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签订了待岗协议书,期限分别为10年。协议约定在原告待岗期间昊龙公司为原告发放70%工资及养老保险等,但昊龙公司自1998年11月起未履行协议。1999年9月6日二被告向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11月北方洗涤用品公司与昊龙公司合并,合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协议,因此,要求北方洗涤用品公司按月发放70%工资,并承担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按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并要求约定年限继续履行待岗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昊龙公司签订的待岗申请书没有报经上级部门批准,没有法律效力,待岗时限不公平,待岗不应有工资,违背了国务院的规定。另外,原告做为昊龙公司的股东还欠股金,违背了职代会通过的“待岗股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公司合并后原告的股东身份随之消亡。因此,原告的请求既无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9日二原告分别向昊龙公司申请待岗,并要求在待岗期间享受本企业股东应享受的待遇:待岗工资总额70%,公司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之前:确保每月正常开资,并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同等待遇,在国家政策性调整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高荣华、夏秀梅待岗期限均为10年。昊龙公司对二原告申请予以审批同意。之后,昊龙公司按申请书的条款为高荣华、夏秀梅发放了工资至1998年10月。高荣华月工资总额为422.20,王桂华月工资总额为374.50元。1999年9月16日二原告到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市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决定将昊龙公司与北方洗涤用品公司合并,组建成新的北方洗涤用品公司。决定内容写明: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资产等全部划归新组建的公司管理;合并前两公司对外、对内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有效。2000年1月2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里劳仲字(1999)第029号仲裁决书,确认高荣华、夏秀梅待岗申请自1999年11月1日终止。并裁决:被告北方洗涤用品公司应支付高荣华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的待岗工资。高荣华3666.32元;夏秀梅1998年11月、12月待岗工资524.30元;高荣华、夏秀梅与北方洗涤用品公司职工享受同等合法待遇。二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0年1月28日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未提供通知原告上岗在原告不上岗的情况下,对二原告做出如何处理的书面决定。为此,双方仍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1999)里劳仲案字第029号裁决书、待岗申请书二份、哈尔滨市市郊供销合作社哈郊供(1999)第41号文件、被告出具的工资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原告1998年1月9日的待岗申请被批准后,应视为原告与所在企业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待岗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无法理由的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无权单方解除协议。且企业的合并亦未否认原企业对内、对外所签协议的效力,被告又未提供通知原告上岗对原告不上岗所做出决定的证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履行待岗协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洗涤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荣华1998年11月至2000年7月的待岗工资5910.8元,自2000年8月起,被告每月按295.54月支付原告高荣华待岗工资至待岗申请法定终止履行时止。 二、被告北方洗涤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夏秀梅1998年11月至2000年7的待岗工资5234元;自2000年8月起,被告每月按262.15元按月支付原告夏秀梅待岗工资至待岗申请法定终止履行时止。 三、被告北方洗涤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为二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世云 代理审判员 吕忠斌 代理审判员 王晓征 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 勇 书 记 员 张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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