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乐 山 市 市 中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乐中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文波,男,193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泊滩村6组。 被告乐山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水井冲。 法定代表人黎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开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刘文波与乐山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开春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波诉称,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演武街住宅小区聘用的门卫。1999年7月该小区由大众物业公司接管,从1999年8月开始由大众物业公司发工资(每月250元)至2000年6月。之后,大众物业公司一直未发原告工资,现尚欠2000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的工资计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工资。 原告刘文波针对上述观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乐山市劳仲不字(200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乐山市市中区演武街住宅小区各住户的证明材料。 被告大众物业公司辩称,乐山市市中区演武街小区各住户没有委托过被告公司物业管理,原告也从来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为了争取该小区住户委托被告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还代垫付给了原告2,750元钱,但该小区住户至今未与被告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被告公司也未实际管理该小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物业公司针对上述观点出示了2份空白合同书,即《劳动合同书》和《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乐山市市中区演武街住宅小区各住户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经审理查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演武街的火烧房小区原系由乐山华川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开发建设的。1998年12月15日起,华川公司便聘请原告在该小区负责门卫工作。1999年7月13日,华川公司与被告签订1份《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华川公司便将火烧房小区委托给被告管理。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多次到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告知该小区已由华川公司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并以公告形式告知了各住户。此后,原告仍在该小区负责门卫工作,并从1999年8月起在被告处领取每月250元的工资。2000年7月至12月,被告以不能对火烧房小区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为由拒付原告的工资1500元。2001年2月1日,原告向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5日,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乐市劳仲不字(200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受案范围。同年3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6个月的工资1,500元。审理中,被告坚持称原告不属其单位职工,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6个月工资。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之外,还有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1999年8月起至2000年12月,原告一直在乐山市市中区演武街火烧房小区负责门卫工作,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从1999年8月至2000年6月的工资2750元,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即不属本单位职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15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乐山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文波200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1,500元。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乐山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珠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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