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合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合江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陈昌华等521人,均为合江县集体商店退休职工。 诉讼代表人陈昌华,男,生于1931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退休职工,家住合江县大桥乡下街。 诉讼代理人刘期明,男,生于1935年5月20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退休职工,家住合江县福宝镇双河街31号。 诉讼代表人陈煊阳,男,生于1927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退休职工,家住合江县大桥乡旭照场24号。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一商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行,男,47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干部,家住合江县合江镇张家沟贸易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明开,男,33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干部,家住合江县政府五号宿舍楼。 原告陈昌华等521名退休职工诉被告商业公司退休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举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县集体商业系统的主管部门,自1993年起负责全系统合作商店的社会保险费纠缴和退休金的拨付。商业公司利用全系统的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实行“差额缴拨”的机会,应为本企业30名职工缴付的保险费不交,也不向其下属商店收缴商店应为在职职工缴付的保险费,使保险局拨付的退休金不能如数发到退休职工手中,侵犯了退休人员应领取退休金的权利。经核算,商业公司应当结算发放的退休金少发88692元,应收未收保险费少入帐67456元;商业公司职工应缴保险费少缴116135.90元,应当补出,并应承担利息损失9424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给付,并酌情赔偿原告诉讼代表人为请求解决退休问题向各级反映几年来所花的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商业公司为全县集体商业系统办理养老统筹事务是县保险局的决定。由于采取了商业系统作为统一的一个参保单位,两千多职工(含退休人员)拉在一起,各个商店的情况不一样,差额缴拨的金额要分下去相当复杂,因而采取了简单的计算分摊的办法,各商店不平均是事实。各商店交了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单位为职工缴的部分,因商业公司无强制执行权,无法收上来。已实际收到的,保险局拨付的和已拨付给各商店的相品迭,在扣除32872元费用后,只余8千多元,应于今年半年结算。商业公司本企业在职职工多,退休人员少,按文件规定比例计算应缴9万多元,扣除已交和退休职工应享受的,只少交了3万多元,并非商业公司有意克扣退休金,是管理体制不顺造成的。商业公司已多次报告县保险局按各企业法人独立参保对待解决,但还未获批准。并且,退休职工直接诉商业公司不当,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帐务核对,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商业公司是合江县各乡镇70多个集体综合商店的主管单位。于1992年经合江县社会保险局批准,将全县商店职工的保险统筹事务,以商业公司的名义为一个参保单位进行办理。商业公司在保险局办理保险统筹费的上缴和退休金的拨付结算后,再与各商管会(原区所在地设立管理商店的机构)办理结算,由各商管会再结算到所属商店。由于单位较多,各自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职工达2千多人,各商店职工的情形不一样,结算起来相当复杂,商业公司就采取了按职工人数收取个人应承担的保险统筹费,按退休人数平摊保险局差额拨付的部分退休金的简单办法,(人平每月只摊几元钱)按平摊数计算拨付下去。由于没有收取商店单位应为职工上缴的保险费部分,摊下去的退休费人均又很少,各商店补足退休金的金额有限,造成部分退休职工每月只能领到少量的退休金,有的甚至长期领不到退休金。部分退休职工近年来多次向商业公司请求解决,也向保险局,且政府和上级部门多次反映,因涉及职工养老保险体制问题而未能得到解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商业公司和原告诉讼代理人一起核对养老保险统筹费和退休金的缴拨帐务。核实1993年1月--1999年12月,保险局差额拨到商业公司退休金272900元;各商店职工交保险费438222元,合计711122元;商业公司已拨付各商管会退休金624430元;上缴保险局保险费45000元,合计付出669430元,余额41692元。2000年1月--6月的保险费和退休金缴拨于期满后的7月份要进行结算。 商业公司职工从1993年1月--1999年12月应缴保险费97844元,已上缴保险局15379元,按保险局差额比例拨付退休金的方式计算,商业公司退休职工应享有保险局拨付的退休金37768元,缴拨相抵,品迭后商业公司少缴保险费446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核对的帐务资料,商业公司计算本公司应缴拨的数额和保险局审核的意见,合江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保险局的计算公式等材料证明,双方对帐上实际发生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业公司提出办理缴拨事务花了不少费用,有32872元是向各商店收取的费用,因未能向本庭提交另外收取有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定商业公司职工应缴的保险费应按全县人员平均缴费额计算,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各企业人员不一样,平均计算是不合理的,应按县政府规定的缴费规则和方式计算。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和费用,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依据。 本院认为,商业公司和各集体商店,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商店的职工与商业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应当是各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各企业退休职工在本企业领取保险部门拨付的退休金。由于商业公司把各商店的保险统筹事务集于一起办理,各商店也没有提出异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是主管单位的管理关系和委托办理保险统筹事务的民事关系合一的特殊情形。商业公司为各商店办理保险事务,应按保险统筹法规和政策,正确及时办理,完成委托事务,履行好义务。由于商业公司在办理保险事务中,没有按规定处理和结算各商店应缴保险费和应拨退休金,而是采取平摊的简易办法,使应缴的未缴足,应得的得不足的不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存在,加之商业公司本企业应缴的保险费也未足额缴出,影响了退休职工享有拨付退休金的利益。商业公司应当知道用简易方法会影响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的利益,但没有切实履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商业公司办理委托事务需花费用,但应另行收取,不应在应拨退休金内扣减。原告等退休职工在多年反映要求解决而未得解决的情况下,以商业公司侵犯退休职工权益提起诉讼,应当予以支持。因商业公司还未结算的退休金和应缴出保险费的部分,全县各商店退休职工都享有权益,不仅是原告等退休职工享有,并且各商店的情况不一样,不能再搞平摊,应由商业公司按各商店的不同情况,依保险局的缴拨规定按实计算,故不能直接拨付原告。商业公司应当把计算出的金额,结算到各退休职工的所在商店,按往年结算方式,通过各商管会拨付到商店,再发给退休职工。原告提出商业公司应承担少拨付部分的利息和费用,由于影响退休职工权益的原因主要是保险统筹管理体制的问题,本院不宜支持。 据此,本院为保护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弘扬尊老爱老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业公司保险费退休金帐户应余41692元,应于2000年1-6月保险费退休金缴拨结算时一并结算(通过商管会)拨付各商店,发给退休职工。 二、商业公司应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保险费少缴44697元,应缴出补入应拨退休金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算(通过商管会)拨付各商店,发给退休职工。(可与第一项结算一并进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商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原告为诉讼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生 审 判 员 李天仕 审 判 员 瞿朝志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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