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高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树森,男,193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临时工,住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福昌里1号1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花绍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立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住址: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干部。 上诉人顾树森因养老保险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树森、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渤海化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3年原告在天津市化学工业局做临时工,1996年化工局转制为天津市化学工业总公司,1996年3月原告被辞退,1997年6月,天津市化学工业总公司并人第三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1998年12月1日,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出《关于转制公司本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第三人从1999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1999年10月10日,第三人对原告是否应由其上养老保险问题向被告请示,1999年10月28日被告做出津劳险(1999)391号复函,认定原告1998年底不是第三人单位在册人员,下属于文件规定的政策覆盖范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津渤化人劳发(1999)61号《关于原天津市化工局临时工顾树森同志养老保险问题的请示》;2.天津市化学工业局使用临时工登记册,申请使用临时工审批表及工资发放单;3.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津体改委发(1998)34号《关于转制公司本部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6年1月29日天津日报刊登的《本市化学工业总公司挂牌》启事。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口头通知辞退季节性临时工的证明;2.关于辞退临时工顾树森同志、给予一次性补助的报告;3.顾树森给小贾的书面材料;4.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1996)第41号仲裁裁决书;5.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6)和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所作津劳险(1999)391号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另,原告所诉应为其补交养老保险根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判决维持被告的复函。 上诉人顾树森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1999)391号《复函》违反劳动法和养老保险条例。上诉人已同原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十多年,被上诉人以不在册为名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沛体改委等四个部门不是立法机构股有立法权,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文件作出的《复函》无效。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复函》。2.判令被上诉人作出正确决定,责令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渤海化工集团公司于1999年10月10日向我局请示;要求对原临时工顾树森的养老保险问题作出批复。根据天津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转制公司本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制公司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规定,转制公司从1998年开始分批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化学工业总公司(现已并人渤海化工集团公司)从1999年开始参保,并以应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上年底的在册人数为准填报《转制公司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基本情况名册》,为职工补建个人账户和补记缴费基数。根据渤海化工集团公司的请示内容,顾树森1998年底并不在册,因此我局做出复函。我局认为复函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渤海化工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因劳动保险问题,早在1996年就在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被答辩人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和法院调解中都写明:“养老保险问题待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明确后,由当事人双方依照规定办理。”在答辩人转制后进人社会养老保险时,依据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转制公司本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执行,该文件同样没涉及被答辩人的养老保险问题。这样,被答辩人的养老保险问题仍然处于“养老保险问题待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明确后:由当事人双方依照规定办理”的状态。答辩人请示市有关部门,答复认为:被答辩人已于1996年3月被精简,1998年底时已不是你单位本部在册人员,因此不属于上述政策覆盖范围。因此,答辩人无依据为被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规定》;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顾树森1983年在原天津市化工局做临时工,1996年1月,天津市化工局转制为天津市化学工业总公司。同年3月,上诉人被辞退,给上诉人补贴了2160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为,关于养老保险问题目前虽有政策规定,但具体管理部门及收缴办法尚不明确,待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明确后,由当事人双方依照规定办理。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原、被告同意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元整;2.关于养老保险问题,目前虽有规定,但具体管理部门及收缴办法尚不明确,待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明确后,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1997年6月,天津化工总公司并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按照天津市政府的部署,从1999年开始,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上诉人也向渤海化工集团公司提出了为其上养老保险的要求。1999年10月10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请示,提出上诉人于1996年3月以后已不在该单位工作,现在既不是该单位在册的正式职工,也不是该单位的临时工,上诉人是否由该单位上社会养老保险,请批示。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了391号复函,指出,根据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四部门发出的《关于转制公司本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体改委发(1998]3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应从1999年起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为1998年底在册的本部人员填报《缴费名册》并补记个人帐户的资金。该公司原化工局临时工顾树森已于96年3月被精简,1998年底时已不是公司本部在册人员,因此不属于上述政策的覆盖范围。上诉人不服复函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复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劳社部复决字[2000]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391号复函。上诉人认为391号复函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所发的[1998]34号文件的内容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娜不冲突,是为实施《条例》针对改制公司而作的具体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文件所做出的复函,认定上诉人1998年底不是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在册人员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覆盖范围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判决所适用的依据合法。关于上诉人要求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杨俊杰 代理审判员 卢佳君 代理审判员 蔡 力 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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