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属类别 } 劳动和社会保障 | {法院所属区域} 广东 | { 判决法院 }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 仲裁委员会 } | { 案 号 } (1999)惠城法行初字第5号 | { 判决日期 } 1999-12-12 | { 当 事 人 } 张南山 | { 对方当事人 } 蔡吉粦 | | 张南山与惠州市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惠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惠城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南山,女,37岁,惠东县妇幼保健院医生,现住惠东县妇幼保健院内宿舍。 委托代理人:邓礼萍,惠州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劳动局。地址:惠州南坛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吉粦,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利,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展辉,惠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南山诉被告惠州市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199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山及委托代理人邓礼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利、刘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颜云生死亡作工伤鉴定。被告受理后,认为自己没有工伤认定的职责而不作出处理决定。为此,原告于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工伤鉴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颜云生生前是惠州麦科特玛骐摩托车有限公司员工,1999年初被公司派往深圳从事合作项目准备工作。8月30日,颜云生在合作单位因突发疾病昏迷不醒,经医治无效于9月7日死亡。9月1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鉴定的申请。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别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但至10月11日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工伤鉴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鉴定申请,10月11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有违事实的。第一、原告是在9月22日向我局递交申请的。第二,我局接到死者单位和亲属的申请后,立即协调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颜云生死亡非工伤认定后,我局作出了《函复》,并召集死者单位和家属进行调解。我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诉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工伤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正确的。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认定。《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七条都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机构是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惠州市已成立了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劳动局分立,因此,关于颜云生的工伤认定问题应由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受理。我局虽然接到了死者单位和家属的申请书,但工伤认定是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我局只有在职能范围内进行协调和调解。我局履行上述职责是恰当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颜云生生前是惠州麦科特玛骐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玛骐公司)的员工,1999年初被公司派往深圳参加合作项目的筹备工作。同年8月30日中午,颜云生同公司领导因接待来自江西省的客人(系颜云生原工作单位的领导)在饭店用餐,颜喝了啤酒后感到身体不适而于中午2时左右回住地休息。2时20分,公司领导发现颜躺在卫生间而将其抬到办公室。至傍晚颜仍昏迷不醒,公司人员遂将其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抢救。但颜云生因患脑出血和多功能器官衰竭病症经医治无效于9月7日死亡。9月8日,玛骐公司向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申请鉴定,市社保局于9月16日认定颜云生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9月14日,玛琪公司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颜云生死亡情况的报告》。9月14日及20日,原告两次到惠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咨询工伤认定问题。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确认颜云生属工伤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及《病人死亡通知书》和证人材料。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协调市社保局等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召集原告和玛骐公司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委托惠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0月11日作出《函复》并主送玛骐公司、抄送原告。其内容是告知玛骐公司和原告,市社保局已对颜云生死亡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可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复议。诉讼中,原告否认收到该《函复》。 另查明:我市于1993年3月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府(1993)15号文精神成立了惠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属市政府直接领导的副处级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法定养老、工伤、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工作;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给付等工作。1996年3月29日,根据惠市委发(1996)9号文精神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局,属正处级行政单位。玛琪公司已在市社保局为颜云生投了1997年9月24日至1999年9月的社会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国家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机构,但它是基于全国社会保险机构普遍属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而作出的。由于广东省作为全国机构改革的试验区,社会保险机构改革也先走一步。惠州市的社会保险机构已于1993年与市劳动局分立。惠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18日发出的惠府(1993)15号文《关于成立惠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通知》明确规定:惠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负责法定养老、工伤、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工作;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给付工作。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病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提请上级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已确定,社会保险机构是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工伤人员及其家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因此,对颜云生死亡的工伤认定应以《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并依法由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受理。现惠州市社会保险局已对颜云生死亡作出非工伤的认定,原告如不服,应向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明知上述情况而又接受原告的申请,在决定不受理以后,又委托惠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函复》并未主送原告,其做法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出的工伤鉴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南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汉生 审 判 员 邱丽华 代理审判员 丘英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俊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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