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和 田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和中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田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地区二建)。 法定代表人胡永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铭,地区二建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和田地区司法局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交朋(系秦星装璜沙发材料店业主),男,1973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地区纺织品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妮(系刘养宏之妻),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二轻局出租房。 上诉人地区二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00)和市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区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铭、刘云峰,被上诉人胡交朋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姚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地区二建承建和田监狱住宅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约定分包项目及分包单位。1999年11月29日,地区二建驻工地负责人刘国铭向胡交朋订购窗帘轨道,并要求安装,商定:安装窗帘轨道由胡交朋包工包料,料价单轨单价33元,双轨单价43元。之后,胡交朋又与刘养宏,尤西武商订:安装一个轨道工费8元。1999年12月4日,刘养宏踩着凳子安装窗帘轨道时,不慎摔下,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于12月8日死亡。刘养宏、尤西武共安装110个窗帘轨道,单轨80个,双轨30个。1999年12月9日,地区二建向胡交朋支付轨道和安装费3,930元,胡交朋将880元安装费交给尤西武,尤西武将370元安装费交给姚小妮。刘养宏住院期间医疗费5,824.61元,其中胡交朋垫付2,663.85元。 原判认为,地区二建与和田监狱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分包工程和单位。地区二建擅自分包工程,其行为违法无效。地区二建向胡交朋支付窗帘轨道和安装费,双方为买卖和劳务关系。胡交朋招募的刘养宏与地区二建自然形成劳务关系,刘养宏在工作中死亡属工伤死亡。地区二建作为工程承包人疏于安全管理,对此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遂判决:一、第三人地区二建给付被告姚小妮丧葬补助金3,739.50元;二、第三人地区二建向被告姚小妮一次性支付死者直系亲属抚恤金34,482.80元;三、第三人地区二建支付被告姚小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9,916元;四、第三人地区二建支付被告姚小妮医疗费5,824.61元。 上诉人地区二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胡交朋的窗帘轨道并向其支付材料及工费,而确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和劳务关系,进而推定被上诉人胡交朋招募的刘养宏与上诉人之间也自然形成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本案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胡交朋辩称,我是中间介绍人,与刘养宏之间无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姚小妮辩称,胡交朋与刘养宏有劳务关系,请求给付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死者刘养宏1971年6月14日生,至死亡时28岁;其父亲刘志昌1934年7月12日生,现年66岁;其母亲杨淑芳,1941年2月7日生,现年59岁;其有弟妹四人;其女儿刘倩,1995年2月16日生,5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2000)新公交字第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死者刘养宏损害费计算如下:(1)医疗费5,82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护理费44元;(5)丧葬费2,500元;(6)死亡补偿费41,6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0.20元;合计66,228.81元。 本院认为,安装窗帘轨道属简单的装修项目,不属建设工程的分包项目。上诉人地区二建将该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胡交朋承装,无违反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胡交朋对该项目,包工包料,即提供劳务及材料;上诉人地区二建向胡交朋支付工料费,双方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胡交朋临时雇佣刘养宏安装窗帘轨道,只是向刘养宏给付安装费,胡交朋与刘养宏临时形成了雇佣关系,胡交朋是雇主及直接受益人。因胡交朋并未正式或一定时期内固定招用刘养宏,也未订立劳动合同,故不构成劳动关系。此伤亡事故不应运用工伤保险法规处理,而应当运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解决。刘养宏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在劳作中,一般谨慎、小心的安全常识。其在室内安装窗帘轨道,技术要求不高,不属高度危险作业,也无他人的过错致害原因,却不慎摔伤致死,其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应自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害费的60%。被上诉人胡交朋对造成的损害虽无过错,但刘养宏是在为其承包的安装项目进行安装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给予死亡者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应承担损害费的30%,即19,868元。上诉人地区二建对造成的损害也无过错,作为安装项目的间接受益人,本着公平原则,应对死亡者亲属予以适当补偿,承担损害费的10%,即:6,623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00)和市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地区二建给付被上诉人姚小妮补偿金6,623元。 三、被上诉人胡交朋给付被上诉人姚小妮补偿金19,868元(胡交朋垫付的医疗费在给付补偿金时扣除)。 四、上述二、三项的履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3,250元,由被上诉人胡交朋负担;二审3,250元,由上诉人地区二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学 审 判 员 王安惠 代理审判员 秦胜刚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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