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津 市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津民再初字第0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慎瑜,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个体汽车司机,住津市市蚊香总厂家属宿舍。 委托代理人易忠贵,津市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津市市蚊香总厂(以下简称蚊香总厂),住所地在津市市万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向阳,津市市襄阳法律服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述金,津市市蚊香总厂干部。 原审原告杜慎瑜与原审被告蚊香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作出(1999)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以(1999)常民监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杜慎瑜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被告蚊香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审原告杜慎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蚊香总厂的津蚊字(98)第41号文件批复。本院原判决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称向被告索要批复没有盖公章而无效的主张,因原告不能出示复印件的原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是无公章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没有向被告提交辞职书面申请,而是向被告提供的要求病退的报告。但有当时厂领导班子成员开会研究的会议记录,蚊香总厂、四分厂的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证人证言,加之批复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面申请。被告在给原告送达批复后,虽然没有要原告签字,并非唯原告一人,而是该厂给批准辞职人员送批复均未要求签字。况且,原告在领取8600元辞职费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将批复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领取辞职费时,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犯。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存在时效之争,没有超过申诉时效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津蚊字(98)第41号批复文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杜慎瑜要求撤销“关于同意杜慎瑜同志辞职的批复”的津蚊字(98)第41号文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慎瑜负担。 判决生效后,原告杜慎瑜不服,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请抗诉。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1999)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杜慎瑜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前,原审原告杜慎瑜系原审被告蚊香总厂四分厂职工。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蚊香总厂作出的津蚊字(98)第41号“关于同意杜慎瑜同志辞职的批复”载明:“蚊香总厂四分厂:你厂职工杜慎瑜同志辞职报告收悉,批复如下:杜慎瑜,男,一九五七年三月出生,一九九七年一月参军,一九八八年一月退伍到津市蚊香厂工作,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人申请辞职。经研究,同意杜慎瑜同志辞职,按厂部有关文件精神输辞职手续。”同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蚊香总厂财务科向杜慎瑜送该批复后,杜慎瑜签名领取了8600元辞职费后离厂。并在领条上注明为辞职费。一九九八年十月,津市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凭津蚊字(98)第41号文件,解除杜慎瑜的养老保险关系。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杜慎瑜向天津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五月十四日,该仲裁委员会以(99)劳仲字第002号通知书以因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由此,原审原告杜慎瑜与原审被告蚊香总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符无出入。原审原告杜慎瑜诉称向被告蚊香总厂索要的津蚊字(98)第41号文件批复,是一份没有盖被告单位公章是无效的文件,因杜慎瑜不能出示复印件的原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蚊香总厂发给杜慎瑜的是无公章的文件,本院不予认定。杜慎瑜称没有向被告蚊香总厂提交辞职书面申请,而是向被告蚊香总厂提供的要求病退的报告。被告蚊香总厂因管理工作疏忽,虽不能出示杜慎瑜的辞职申请书,但有当时厂领导班子成员开会研究的会议记录,蚊香总厂、四分厂的领导和具体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和津蚊字(98)第41号文件批复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足以认定杜慎瑜已向被告蚊香总厂提交了辞职书面申请。被告蚊香总厂在给杜慎瑜送达该批复后,没有要杜慎瑜签字,并非唯杜慎瑜一人,而是蚊香总厂给批准辞职人员送达批复均未要求签字。况且杜慎瑜在领取8600元辞职费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应当认定蚊香总厂已将批复文件送达给了杜慎瑜。原审原告杜慎瑜领取辞职费时,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犯。所以,原审原告杜慎瑜认为与原审被告蚊香总厂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存在时效之争,没有超过申诉时效不成立。对原审原告杜慎瑜要求撤销原审被告蚊香总厂的津蚊字(98)第41号批复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驳回杜慎瑜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龚道春 审 判 员 易善炳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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