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永,男,33 岁,汉族,河南省人,现住三亚市友谊路医药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诚,男,40岁,瑶族,广东省阳江县人,现住海口市金牛岭路海南军区大院。 委托代理人杨,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7号大院E6幢38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兴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军区国防通信光缆指挥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保民,男,36岁,汉族,河南省驻马店人,现住三亚市友谊路医药公司宿舍。 上诉人张明永、赵开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钊、上诉人赵开诚的委托代理人杨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明永因人身损害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假肢费、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抚养赡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690元的合理部分,即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3天住院费1700.92元,425医院的18天住院费2961元、住院误工费21天(按采掘业年人均为6749元)每天18.49元,共388.29元,护理费21天,每天14.62元,共3070.2元,住院伙食费21天,每天25元,共525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年每年2775元,共27750元,女儿抚养费4年每年2652元、2人平均分担为5304元,父亲赡养费5年每年2652元,2人平均分担为6630元,母亲赡养费7年每年2652元,2人平均分担为9282元,上述10项共计人民币55178.23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假肢费、继续治疗费、擅自另找医院就医费等项,因假肢尚未安装,赔偿标准不明确,继续治疗仍属得定状况,将未安装假肢及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明永的工伤,因被告付保民与原告张明永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的工伤赔偿应由被告付保民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海南环岛光缆传输网三亚立才、天涯、海坡、荔枝沟工程工段的第一发包人,被告人赵开诚是第二发包人的原故。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55178.23元、被告付保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38624.76元,被告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8276.73元,被告赵开诚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8276.73元。被告广州军区国防通信光缆指挥部在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1>被告付保民、被告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开诚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分别付给原告张明永因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8624.76元、8276.73元、8276.73元;<2>驳回原告张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明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在诉求中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先后25次在河南省南召县卫生院门诊就诊共计费用18133元以及安装假肢费和继续治疗费,依法应予赔偿。另,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开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赵开诚、原审被告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州军区国防光缆指挥部与被上诉人张明永之间没有事实的和法律上的关系,即双方既没有发生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或者责任人,因此,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明永的人身伤害承担任何责任。购买三轮车完全是包工头付保民的个人行为,既没有征得发包人的批准或者同意,事先也没有通知发包人,车辆管理不善导致发生事故,这完全是付保民自己的过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明永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1日,被上诉人付保民与上诉人赵开诚签订承包《海南环岛光缆传输直埋、管道线路工程三亚立才、天涯、海坡、荔枝沟工程工段施工合同》。工程价格长度1米为人民币6元,付保民雇请上诉人张明永为其承包的工程工段施工价格为每长度1米4元。赵开诚转包给被告付保民的海南环岛光缆传输网直埋、管道线路三亚立才、天涯、海坡、荔枝沟工程工段是赵开诚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南环岛光缆传输网直埋、管道线路工程总量的其中部分。2000年7月24日下午6时许,张明永与其他民工等22人,在立才工段施工完后下班,乘坐付保民自行购买的民用三轮车,该车由付保民雇请的司机杨胜利驾驶,三轮车从三亚立才往天涯方向行驶至7公里处时翻车,造成19人受伤,张明永为重伤,其他人为轻微伤。张明永由付保民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费1700.92元,2000年7月27日转到425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0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费2961元。2000年9月17日至2001年1月19日,张明永先后25次在老家河南省南召县卫生院门诊就诊,共计费用18133元,交通费1030元。 2001年7月3日张明永由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该中心(2001)第353号文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明永属六级伤残"鉴定费300元。2001年7月5日,张明永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假肢安装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抚养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346907元。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明永提供一份海南云龙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证明,并表示以安装机械假手4800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明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永因人身损害诉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假肢费、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抚养赡养费、鉴定费共计346907元,其中原审认定的合理部分应为56178.23元(原审计算错误为55178.23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张明永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计算,可等日后另行起诉。张明永擅自另找医院所提供的门诊医疗费不能采信。但张明永因伤截肢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就业家庭等均带来很大的影响,其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酌情予以采纳,即根据张明永个人情况结合三亚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补偿10000元为宜。另,张明永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没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势必影响整个家庭的生活,故张明永要求几位被上诉人支付假肢安装,以便及时安装假肢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其选择安装48000元的机械假肢为各类假肢的中下等水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开诚主张对张明永的人身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能成立。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工段的第一发包人,赵开诚是第二发包人,付保民是第三承包人,三位都是本工程直接受益人,对工程的发包承担相应经济风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付保民是张明永的直接雇主和肇事车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赵开诚和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广州军区国防通信光缆指挥部既不是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受益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广州军区国防通信光缆指挥部在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明永主张其承担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开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明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当,应予调整,原审认定的56178.23元,应予照准,张明永诉求的精神损失费,安装假肢费应酌情补偿即: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0元、安装机械假肢费4800元共70978.23元,由被上诉人付保民承担70%(49684.76元)、被上诉人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10646.73元)、上诉人赵开诚承担15%(10646.73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驳回赵开诚的上诉; 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付保民、被上诉人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赵开诚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付给上诉人张明永因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9684.76元、10646.73元、10646.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330元,由上诉人赵开诚负担2165元,被上诉人付保民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广东中人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俐 审 判 员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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