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徐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金一鸣,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东余杭路1143弄143号。 委托代理人陈进达,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地址本市中山南二路777弄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本市洛川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顾安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善根,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金一鸣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徐劳保发(1998)56号关于金一鸣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一鸣及其代理人陆进达,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法定代表人陈国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骥、陈琪,第三人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安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善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于1998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作出的关于金一鸣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认定,金一鸣在1996年7月28日发生的重伤事故,是违反公司营运规定私自接出市境营运任务后,回家关照一声,从家出来横穿马路回到车上时,被汽车撞伤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劳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从事与公司工作无关的事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金一鸣诉称,原告是因接出市境营运业务后,下车购买食物并回家关照一声,横穿马路回到车上时,被汽车撞伤。被告认定原告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辩称,原告被车撞伤的交通事故,是在从事与公司工作无关的事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上海奥林匹克俱乐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意见”是正确,请求维持。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1998年11月7日《关于不能出上海市境营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在招聘司机的启示中明确规定本公司车辆不得出市境行驶或营运;1993年7月1日公司成立至今,未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过跨省市公里运输营运证。 2.1998年11月3日闵进明、黄顺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公司在招聘出租车驾驶员时明确不允许出市境营运。 3.1997年11月19日洪洋调查询问笔录,1997年11月25日胡金龙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金一鸣于1996年7月28日在接出境营运业务后,将车开到金家,回家关照一声,在回家出来后穿马路上车时,被车撞伤。 4.1997年7月29日、8月26日由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长江所作的对洪洋、胡金龙调查笔录,证明金一鸣在回家关照一声后,又在店里买了食品,过马路上车时,被申华汽车公司的中巴车撞伤。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提交第三人与原告1996年2月29日所签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及附件(客车经营承包合同驾驶员超时协议)以证明,原告不能出市境营运。 对被告认定事实的举证,原告认为:闵进明、黄顺庆系第三人的公司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无证据效力;洪洋、胡金龙的证词在二次具体叙述过程中有差异,故提交了洪、胡二人证词,并申请依法传唤两证人到庭作证后可确认,原告下车是为回家关照和购买工作途中的食物。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并未载明原告不能私自出市境营运,且原告实际尚未出市境,车上仍坐着乘客,故应届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另查明,原告伤情1997年4月19日经上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为Ⅶ级伤残。199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998年3月11日向上海市劳动局请示,经批复,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根据劳动部(1993)140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46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关于金一鸣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负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被告在“意见”中所认定的事实与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是在承接客运任务后,为继续工作而回家关照一声及购买食物后,在返回车上途中被撞伤的事实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法庭提供证据表明原告系私自承接出市境营运任务后违反公司营运规定,但这一理由非认定工伤与否的必然条件,且该营运车辆实际尚未出市境,不能自然推断其私自出市境营运成立,故被告、第三人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作“意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部门规章解释时均有错误,原告诉请撤销,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及参照国家劳动部劳办发(1993)140号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之有关精神,判决如下: 撤销1998年12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作出的徐劳保发(1998)56号关于金一鸣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对金一鸣重伤事故报告统计问题的意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缨 代理审判员 李孝民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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