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富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富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杭州富阳泰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大源镇大源农牧场。 法定代表人郎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小荣,男,富阳市司法局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阳市劳动局,住所地富阳市鹳山路。 法定代表人盛培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男,富阳市劳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泰铭制衣有限公司诉富阳市劳动局劳动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郎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荣、实行委托代理人张跃、马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阳市劳动局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富劳监罚决字(2000)第03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在“今年六月十四日,在劳动用工执法大检查中,查实杭州富阳泰铭制衣有限公司非法使用童工一名,该童工叫高琳艳,女性,1984年7月26日出生,未满16周岁,系安徽省东至县裕丰村人,今年3月1日被该公司录用,并连续使用该童工三个月之久”,依据国务院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及1994年省政府40号令《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给予下列处罚:罚款9000元的决定。 原告杭州富阳泰铭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所用女工高琳艳,具有公安机关输的暂住证,该证上说明办证人员应达16周岁,以为高琳艳已满16周岁;该女工初中毕业,用工性质是临时培训缝纫技术,以轻便手工活为主,从事日劳动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无损于身体健康的辅助性劳动,不能按童工处理,处理中未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富劳临行罚决字(2000)03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提供(富)暂字第307007267号高琳艳暂住证复印件,2000年7月28日签发的高琳艳身份证复印件,高琳艳初中毕业证书复印件,培训合同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女工高琳艳1984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毕业文化程度,2000年3月1日进原告单位从事缝纫工作,工作期间按技术进展情况发放生活补助费每月200至300元,培训期至2000年9月1日止。 被告富阳市劳动局答辩称:原告2000年3月1日录用高琳艳后实行计件工资制,高琳艳与原告已确立劳动关系,非临时工,高琳艳从一进原告公司就实行计件工资,且劳动时间超过8小时以上,不符合《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辅助性劳动,认定原告所录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高琳艳系童工,在查处过程中按规定送达劳动行政处罚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处罚所适用的国务院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两部规范性文件,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005号查处劳动违法案件登记表、劳动监察案件登记表、查处劳动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劳动监察案件处理建议书、劳动行政处罚报批表、劳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高琳艳和沃寿平的劳动监察询问记录、高琳艳的户籍证明、2000年5月份工资表、高琳艳出具的借条和郎惠明签收的劳动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高琳艳在原告公司做工三个月后被被告劳动用工检查时未满十六周岁,也无外出务工证明,在原告处从事的缝纫工工种,实行计件工资。 庭审质证时,原告杭州富阳泰铭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富阳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富阳市劳动局对原告杭州富阳泰铭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培训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事实不符,培训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高琳艳的技术进展情况发放生活补助费每月为200至300元,实际是计件工资制,三个月的实际工资分别为116元、360元和251.67元,而非生活补助费。原告认为这是根据高琳艳的缝纫技术,完成的衣服件数及质量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培训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调查取得,取证方式合法,证据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在劳动用工大检查中发现原告录用的女工高琳艳,初中毕业,查处时未满十六周岁,从事制衣程序的缝纫工种,按完成的衣服数量和质量计取报酬,已连续做工三个月之久,被告认定原告使用童工的事实证据确凿;根据这一事实,被告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程序中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放弃权利,被告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连续使用童工三月之久这一事实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所查处原告使用童工的事实成立,对原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保存有高琳艳的户籍证明,明知所使用的女工未满十六周岁,从事制衣程序中的缝纫工种,以计件计酬的方式连续使用三个月之久,高琳艳所从事的非辅助性劳动,原告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这一事实属于违法使用童工;原告提出使用高琳艳是技术培训而非用工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查处原告违法使用童工这一事实的证据完整,处罚程序中,根据询问笔录和查证的事实,依法告知原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中适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等法规正确。因此,被告根据原告违法使用童工这一事实作出劳动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2000)富劳监行罚决字第03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富阳市劳动局富劳监行罚决字(2000)03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利英 审 判 员 颜兰娟 代理审判员 白国海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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