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一抗再初字第10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郑殿有,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胜利街。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雷文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臣,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城市亚沟镇。 法定代表人:刘德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延斌,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现住阿城市亚沟镇。 原审原告郑殿有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本院(2003)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7日以哈检民抗字第34号抗诉书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再审。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万华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魁,陈景福参加评议,于200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郑殿有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臣,原审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原告郑殿有系黑龙江省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职工,2、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签定了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由于企业改制,原告自愿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水泥厂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安置费14,260.00元,3、在2001年阿城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6,100.00元,4、黑龙江路桥集团水泥厂经兼并转制后,现新企业为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5、被告省路桥公司为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6、对原告等人进行一次性安置,是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即哈政发(1998)8号文件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即哈发(2001)8号文件精神。原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1、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的安置办法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职代会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的决议持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否认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关于企业并购后的职工安置办法》系经过职代会讨论并表决通过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安置费计算办法与有关规定是否相同。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1年7月10日颁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因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让职工自谋职业的。计发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全市2000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975元,各区县(市)按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的2-3倍计发。①、15年以下工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标准: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②、15年及15年以上工龄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标准: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 综上本院认为,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所实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办法是在原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形成的,其计算办法的形成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已在一次性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并领取了安置费;现原告对安置费计算办法持有异议,属于因企业改制中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不应由法院调整,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殿友的诉讼请求;二、诉讼损失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其它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郑殿有对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一、原判决认定路桥水泥厂所实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办法是在原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形成的,其计算办法的形成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经济补偿费给付标准,法有明文规定,且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是该“安置办法”生效的法定必经程序和生效的必备要件,安置办法应依据劳动法和行政法规,不应与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路桥水泥厂实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办法违反哈发[2001]8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和[2002]3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是无效的。《实施意见》十六条规定:“关于企业改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的问题。按《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改制原国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复存在,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与一定额度的经济补偿。可因企业制宜采取两种补偿方式:一种是因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让职工自谋职业的(包括进入再就业中心待业,本人要求享受一次性安置的应纳入职工安置方案),可一次性发放安置费进行安置。安置费标准按我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2至3倍计发,其中工龄在15年以上(含15年)的按3倍计发,15年以下的按2倍计发;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一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与一定额度的经济补偿费。其中对尚未到期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企业前12个月正常生产经营职工平均月工资的标准,在该企业工作时间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计发1个月补偿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因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提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每满一年工龄(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计发1个月经济补偿费。领取经济补偿费的职工仍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原审法院认定郑殿有对安置办法以持有异议,属于企业改制中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不应由法院调整,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法》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本案郑殿有系对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对安置补偿费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不服,此案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法院调整。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中原审原告郑殿有向法庭提供4份证据:证一,阿劳仲案字(2003)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诉人郑殿有要求被诉人补发安置费5.520.00元,被裁决驳回;证二,阿城市统计局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1年阿城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6,100元;证三,黑龙江路桥集团水泥厂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一份,主要内容,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企业并购安置办法可以实施。证据四,安置补偿费计算办法,主要内容为职工15年以上和15年以下的补偿计算方法。庭审中,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二份证据,证一,企业并购协议书一份;证二,改制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一份。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二份证据,证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企业并购后,职工安置办法可以实施;证二,安置补偿计算办法一份,主要内容为并购后,职工安置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原告郑殿有对原审被告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按文件规定补发工资,原审被告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对原审原告郑殿有所举的四份证据,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核实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审原告郑殿有所举的四份证据,认定为效证据,对原审被告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二份证据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原告郑殿有系黑龙江路桥集团水泥厂职工; 2、2002年8月19日,原告与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签定了一次性安置协议,由于企业改制,原告自愿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水泥厂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安置费14,260.00元; 3、2001年阿城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6,100.00元; 4、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经兼购转制后,现新企业为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 5、被告省路桥公司为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 6、对原告等人进行一次性安置,是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即哈政发(1998)8号文件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即哈发(2001)8号文件精神。 本院认为,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所实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办法是经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形成的,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已在一次性安置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安置费,现原审原告只是对计算办法有异议,属企业改制中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84、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3)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 二、诉讼损失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36元,其他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华 审 判 员 谢 魁 审 判 员 陈景福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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