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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远程诉海南顺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09:47 来源: 作者: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远程,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万安乡农民,现住海口市南航西路民房。 
  委托代理人 王南湖,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顺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琼山市龙昆南路金霖花园金泰大厦1003室。 
  法定代表人 林大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振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水巷口38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 许振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禄雄,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 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住所地:文昌市文建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范高波,厂长。 
  原审被告 杨家华,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农民,现住海口市。 
  上诉人朱远程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顺宏拆迁公司聘用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参加拆迁罐头厂烟囱过程中受伤,有关部门已确认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四级。被告顺宏拆迁公司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伤残四级,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的75%为516×75%=387元、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16×18个月=9288元。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凭据31249.82元、住院伙食费为25元/天×78天=1875元、住院护理费为14.62元/天×78天=1140.36元,鉴定费250元,合计35925.1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顺宏拆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的60%,即21555元,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未服从工地主管人员的指挥与要求,违反规定擅自从防护架上面作业,对造成自身损害应负20%的责任,即7185元,被告振兴公司受让取得拆迁物的所有权,系受益方,也应对此承担20%的责任,即7185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家华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罐头厂已将财产抵偿债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尽了一定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第32条第1项、第3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宏拆迁公司应自2002年6月份起,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387元予原告。二、原告朱远程应当每年12月份向顺宏拆迁公司提供生存证明。三、被告顺宏拆迁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9288元,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1555元(已付的11689.77元应扣除)予原告。四、被告振兴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185元(已付)予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顺宏拆迁公司负担8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朱远程不服,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工伤津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248736.99元。 
  被上诉人顺宏拆迁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非我司固定工人,且在拆烟囱中不服从安排,坚持从上面开始拆,才发生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海南振兴物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文昌市罐头厂答辩称,我司与顺宏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已明确约定:拆迁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及费用由拆迁公司承担。且在事故发生后又与上诉人家属在医疗费的协商中规定了我司对以后的费用不再负责的条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公正,完全做到了秉公执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远程系被上诉人海南顺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拆迁公司)员工杨家华聘用到顺宏拆迁公司从事拆迁劳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按工作量计付报酬。2001年8月20日,顺宏拆迁公司与海南振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签订《建筑拆迁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顺宏拆迁公司承包海南省文昌市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的全部厂房、水库、水塔、烟囱等的拆迁。协议签订后,由杨家华从海口带领上诉人朱远程等一批民工到罐头厂进行拆迁工作。同年10月20日上午,在对罐头厂烟囱进行拆除时,上诉人朱远程等没有按照被上诉人顺宏拆迁公司经理林大欢的要求,即“从烟囱底下拆除,定位放倒”的方法,擅自从烟囱上面开始进行拆除,由于劳动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在拆除时从烟囱顶上掉下一段钢筋,砸到上诉人朱远程的头部,经送文昌市医院抢救,诊断为:颅骨骨折并脑内血肿,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9589.77元。同年11月10日转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后因经济困难于2002年1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56天,医疗费21660.05元。其家属交通费860元,住宿费550元。上述合计住院78天,医疗费31249.82元,顺宏拆迁公司已支付11689.77元,振兴公司已付13000元,罐头厂已付5000元。 
  2001年12月27日,上诉人朱远程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本委管辖的范围”为由,作出琼山劳仲不字(2001)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遂于2002年1月14日诉诸法院,请求被上诉人等连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朱远程向琼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2万元,琼山市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2)琼山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顺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给付10000元予朱远程作为医疗费用。同年4月29日,文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确认该事故为工伤事故。上诉人朱远程于2002年6月3日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定为伤残四级,鉴定费250元。 
  另查明:2001年7月,罐头厂与振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振兴公司一次性出资受让中国华融资产公司海口办事处享有的债权(罐头厂欠中国华融资产公司海口办事处债务3000万元,罐头厂将其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39号厂区范围的土地83亩和办公楼一栋及西侧铺面四间的土地及房屋抵偿所欠债务)。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材料、《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协议书》、《协议书》、《拆房协议》、烟囱照片、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琼山劳仲不字(2001)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2)琼山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伤亡确认书》以及《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远程系被上诉人顺宏拆迁公司聘用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朱远程在参加被上诉人承包的拆迁罐头厂烟囱工程中受伤,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评定为伤残四级。被上诉人顺宏拆迁公司对造成上诉人朱远程的工伤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朱远程在拆迁工作中,不服从指挥,违反操作规程,对造成本人身体受损伤也应付一定责任。振兴公司聘请顺宏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工程,振兴公司作为发包方,是该拆迁工程项目的开发者,在顺宏拆迁公司无法履行清偿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昌市罐头厂已将拆迁工程的房产抵偿债务转移给振兴公司,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尽了一定的义务,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杨家华为顺宏拆迁公司的员工,对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朱远程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主张其与顺宏拆迁公司的《建筑拆迁工程协议书》及事故后的《协商捐助医疗费事宜》等书面文件中都有免责条款,但上述免责条款违反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振兴公司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国家劳动部[94]306号文“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必须同时具备护理条件,才能享受护理费”的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5条之规定,上诉人朱远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不能享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朱远程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赔偿范围与金额的认定正确、合法。上诉人诉请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10681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家在四川,每月到海口领取一次伤残抚恤金不切合实际,伤残抚恤金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审判决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妥,应予变更。考虑到上诉人朱远程及其他工人在拆迁过程中,不服从被上诉人顺宏拆迁公司的安排,违反规定擅自从烟囱上面开始拆除,对此工伤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有过错,上诉人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的认定是比较合理的,顺宏拆迁公司作为该拆迁工程的实施者,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振兴公司是本拆迁工程的开发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第二、第五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主文第一、第三、第四项认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因为发包方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与承包方被上诉人顺宏拆迁公司均有责任。上诉人朱远程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原告朱远程应当于每年12月份向顺宏拆迁公司提供生存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三、四项为:被上诉人顺宏拆迁公司应自2002年6月3日起每月给付伤残抚恤金387元予朱远程,每年年底给付一次;顺宏拆迁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发给朱远程伤残补助金9288元,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28740元(顺宏拆迁公司已给付11689.77元,振兴公司已付13000元,应予扣除),振兴公司对顺宏拆迁公司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2400元,上诉人朱远程负担800元,顺宏拆迁公司负担800元,振兴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守冠      
审  判  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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