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属类别 } 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北京 | { 判决法院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 仲裁委员会 } | { 案 号 } (2000)东经初字第35号 | { 判决日期 } 2000-03-20 | { 当 事 人 } 山田一郎 | { 对方当事人 } 张樟德 | | 大连佳丽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 |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东经初字第35号 原告大连佳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大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山田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北京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总公司(原名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向远,男,44岁,该公司承包开发处经理,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周洪,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佳丽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康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向远、周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于1995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窗口单位,该项合作均以被告名义对外,我方为实施单位;我方负责履行被告与日本所签合同的有关内容及全部派出人员的出入国的安排等一切手续;被告收取我方管理费170万日元,余者为我方管理费用330万日元。1996年6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对日本神山劳务合作是一项长期的合作项目(人数达200人,为期10年),该项目属我方所有;该项目不可转让。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协议履行了一年合同,即共同向日方派遣了15名劳务人员,但随后的1997-1999年,被告违约,单方面向日方派遣劳务69人。因被告违反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60万元。 被告人辩称,我方之所以从1997年以后没有使用原告的劳务人员出口日本,是因为日方对原告的第一批劳务人员不满意,有2000年1月22日日方神山香菇组合的理事长神原俊之的证明为证,所以我方才使用河北省易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心(下称易县合作中心)的劳务人员出口日本,日方对此没有异议,我方与日方的劳务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所以我方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我方支付第一次劳务人员出口的管理费170万日元并退还1998年11月3日收取我方的400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被告与日本德岛县神山香菇生产销售合作社(日文为神山椎茸生产贩壳协同组合,下称神山合作社)签订了输出劳务合同,合同规定:日方同意接受原告推荐的15名进修香菇生产技术的研修生,时间2年。同年10月14日,被告与神山合作社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合同总金额为2700万日元,为期两年,每月全员报酬由日方直接支付给带队王明收讫;原合同仅为第一期合同,中、日双方合作将为长期,人数达200人,本合同与原合同同时生效。劳务合同与补充合同均由被告方代表傅振家和神山合作社的代表神原俊之签字。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向日方派遣15名研修生的合同签订了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窗口单位,该项合作均以被告名义对外,原告为实施单位;被告负责对外联络,谈判和签订有关合同,并负责办理派往日本研修人员的出国任务报批手续,原告负责履行中日双方合同的有关内容及全部派出人员等一切手续,并承担其全部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170万日元,余者为原告管理费用330万日元,被告不负责原告的任何损失。199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对日神山合作社劳务合作是一项长期的合作项目(人数200人,为期10年),该项目属原告所有;原告愿与被告长期合作,并委托被告为窗口代理企业从事对外业务,被告表示愿接受长期委托。该项目不可转让,即原、被告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与日方签订该项目的相关意向、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向日方派出了15名劳务人员,因日本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与神山合作社于同年6月17日将研修期间通过合同方式从2年变更为1年。在一年劳务履行期间,原告从日方处收取管理费250万日元,其中有85万日元为被告的管理费,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在履行向日本输出第一批研修生期间,原告接待日方人员共花费2550元。在一年劳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与易县合作中心签订合作合同,从1997年6月至今,一直使用易县合作中心的劳务人员向日本神山合作社输出,截止到2000年2月,被告共收取日本神山合作社管理费1197720日元,按汇率折合人民币823254.32元。在1998年11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单方违约造成我方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作为证人的被告现工作人员曾在与原告及易县合作中心的合作过程中直接经办人(承包开发处处长)傅振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方神山合作社理事长神原俊之于1997年4月12日给被告的传真件,该传真件写明:“鉴于第一批研修生的研修情况非常好,我们感到很欣慰,请安排第二批研修生能于1997年5月25日抵达日本”。证人傅振家同时证明日方对原告的研修生很满意,之所以从第二年开始没有使用原告的劳务人员,是因为这样下去被告花费太大,利润太少,而使用易县合作中心的劳务人员花费少,被告取得的管理费的比例高,按被告与易县合作中心的合作合同的规定,被告和易县合作中心平分管理费,这是被告不使用原告劳务人员的原因,而不是日方对原告的劳务人员不满意。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日方神山合作社理事长神原俊之于2000年1月22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写明:“原告的研修生不熟悉日本国的法律及当地居民的生活习俗,在生活方式、住房及厨房的扫除等方面与日本人产生纠纷,神山合作社考虑到当地居民的反对,决定废止今后10年内接受200名中国研修生的协议。关于今后200名研修生的接受事宜,如果被告对派遣工作认真负责,可执行协议,接受易县政府的研修生”。对证人傅振家的证言被告未提供反驳之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被告与神山合作社的契约书、合同补充书;被告提供的4万元汇票存根、接待日方人员的费用说明;证人傅振家提供的传真件、被告与易县合作中心签订的合同、被告与神山合作社变更契约书、被告从1997年8月至1999年6月收取管理费的清单;法院调取的1998年12月至2000年2月被告收取管理费数额的银行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履行了第一年劳务人员输出后,在未与原告终止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与其他单位合作向日本输出了劳务人员,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已取得了日方向其支付的管理费,被告就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的合作合同规定的分配比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其中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鉴于原、被告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中方双方合同的有关内容、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且原告从第二年就没有实际参与劳务输出,所以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中应扣除劳务输出所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参照原、被告第一年劳务输出中原告所花费的费用。现被告以日方对原告的劳务人员不满意而不同意继续使用原告方劳务人员为由主张其未违约,并提供了日方2000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鉴于证人傅振家不仅提供了一份日方曾于1997年4月12日的传真证明当时日方对原告第一批劳务人员很满意,而且证人傅振家在庭审中证明了“日方对原告的劳务人员很满意”和被告第二年不与原告合作的实际原因是被告认为继续合作的花费太大,利润太少的事实,因被告对己方提交的日方后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对证人傅振家的证言未提供反驳之证据,故本院对1997年4月12日日方的传真件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00年1月22日日方的证明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批劳务人员的管理费170万日元和退还已付的4万元的主张,因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佳丽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总公司所签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佳丽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四十九万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二角二分。 诉讼费用一万一千零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康 洪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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