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宝法民初字第3396号
原告罗XX,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住该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432524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元珍,系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70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1XXXXXXXXX,系XX塑胶制品厂业主。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工厂员工,二00三年五月九日早上,我在加班时受伤,左手小指被机器压断,后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因我已受伤,不能胜任工作,现我提出辞工,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后续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768元和补交2003年4月以来的社会保险和本案仲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没经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且我只是深圳市宝安区XX配件厂业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5日始被被告工厂(该厂称XX五金制品厂,未经工商注册,业主为被告)雇为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人民币330元。2003年5月9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左手小指头被机器压断,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原告手术时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在此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办工伤认定、鉴定和支付有关费用。后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辞工,双方在工伤补偿及工伤期间工资问题等发生纠纷,遂引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证实,即原告提交的验伤报告、出院记录、病历和手术有关资料及交通费用发票等以及在庭上陈述等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人工伤期间工资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伤残补偿金以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作为付出了劳动力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和相关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提出辞工,被告应给予相关的经济补偿即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计人民币9364元(2341元X4个月)、工伤期间工资人民币5824元(按治疗时间计)、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4046元(2341元X6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5元、交通费505.5元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48元。至于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人民币582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人民币9364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404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5元、交通费505.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4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建军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 倩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34岁,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东周工业区XX厂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33岁,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陈元珍,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民初字第3396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被告工厂(该厂称XX五金制品厂,未经工商注册,业主为被告)雇原告为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人民币330地。2003年5月9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左手小指头被机器压断,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原告手术时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在此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办工伤认定、鉴定和支付有关费用。后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辞工,双方在工伤补偿及工伤期间工资问题等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证实,即原告提交的验伤报告、出院记录、病历和手术有关资料及交通费用发票等以及在庭上陈述等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人工伤期间工资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伤残补偿金以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作为付出了劳动力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和相关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提出辞工,被告应给予相关的经济补偿即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计人民币9364元(2341元X4个月)、工伤期间工资人民币5824元(按治疗时间计)、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4046元(2341元X6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5元、交通费505.5元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48元。至于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人民币582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人民币9364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404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5元、交通费505.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48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有误,程序违反。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XX五金制品厂业主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0年2月23日开立深圳市宝安区XX配件厂,有效期至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一直是在该厂工作,并非XX五金制品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应当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是以工伤为由起诉上诉人,并以验伤报告、出院记录、病历和手术有关资料及交通费用发票为证。但在一审庭审中,这些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经过当庭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方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并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根据我国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受伤后,必须经进劳动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然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才能向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请求补偿金等理赔手续,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这一主要证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工伤都没有确定,一审法院又怎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上诉人主体有误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中,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关于工伤认定和残疾鉴定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员工或者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申请认定的,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为上诉人的工作期间发生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的工伤业经公安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付伟贤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代理审判员 沈 红 雨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