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 山 市 立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立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姜长春,男,1943年5月21日生,汉族,系辽宁国贸鞍山起重机器厂干部,现住:本市立山区工业街110所。 被告:辽宁国贸鞍山起重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职务:厂长。 原告姜长春诉被告辽宁国贸鞍山起重机器厂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国贸鞍山起重机器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25日签定催要呆死帐合同,合同规定催要陈欠款回款额的15%给承包者,作为工资,奖金和承包者催要陈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1997年5月20日,被告又下达文件规定,按回款额的20%提取各种费用。我从93年到98年为被告清欠,我垫付了十多万元,被告未对我兑现报酬,故要求被告兑现工资及奖金178,303.21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法律顾问工作,1993年11月25日原告与原鞍山市起重机器厂法定代表人刁克签定催要呆死帐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原告为该厂催要陈欠款,并按回款额的15%给原告作为工资,奖金和催要陈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所要来货款的利息奖励给原告使用。1997年5月20日鞍山市起重机器厂,对厂所从事清欠人员又下达文件,按回款额的20%提取各种费用。原告清欠过程中,垫付了所有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委托鞍山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原告于1993年至1998年共清欠回货款677,290.56元,按双方约定应兑现劳动报酬159,957.76元,其中工资奖金101,646.96元,清欠利息58,310.80元,另查,1999年8月鞍山市起重机器厂变更为辽宁国贸鞍山起重机厂隶属辽宁国际贸易公司。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笔录、审计报告书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劳动关系而言,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自愿签定的清欠合同系属有效。原告为被告清欠垫付了所必需的费用,被告应按约定兑现劳动报酬及其奖励。故对原告要求兑现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国贸鞍山起重机器厂付给原告姜长春劳动报酬159,957.76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5,076元,审计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武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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