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忠,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咸来镇居民,住琼山市大致坡镇大致坡墟新西6街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省琼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琼山市府城镇东门路城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 冯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陈勇,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吴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忠1984年12月份起为被告琼山地税局聘为税务所的助征员,至1999年3月被告依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对原告等属临时合同性质的人员进行清退。自1993年6月被告就从原告的工资中扣落养老金至清退时止虽未向社会保障机构交纳,但在清退后以清退安置费及福利补助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若认为被告应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1999年3月被清退,至2002年2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原告吴忠不服,其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以被上诉人在清退时以清退安置费形式支付给上诉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须按规定办理失业人员保险手续和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显然违反《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手续和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琼山市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上诉人16年的失业保险费。另诉讼时效问题,我1999年3月被辞退后,2001年12月底在与朋友交谈中朋友才告诉有关办理失业保险规定,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应不超仲裁时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海南省琼山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人事关系现仍在农场,根本没有失业,我局是执行05号文件。清退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安置费7800元(含养老金),上诉人还申请福利补助,我局又发给其2150元,且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忠系地方国营琼山市冲坡岭热带作物场职工。198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琼山县税务局(后更名为琼山地税局)与上诉人吴忠签订《雇请税务助征员合同》,约定:吴忠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2月1日止在琼山地税局基层所担任税务助征员,工作期限一年,工资每月45元(包括医疗福利在内),如琼山地税局工作任务需要延期,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合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受聘为琼山地税局助征员,在基层税务所工作。直至1993年3月,被上诉人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琼地税发[1998]110号和琼地税发[1998]230号文件精神,作出琼山地税字[1999]05号《关于认真做好清退临时工工作的通知》,将上诉人清退。上诉人受聘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从1993年6月起至1999年3月止,被上诉人每月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下养老金共计718。9元,但未将该养老金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清退时,被上诉人经讨论决定以3000元为标准,每工作一年补贴300元(含退还已扣保障金100元),上诉人参加工作16年,共领取清退安置费(含退还养老金)7800元。此后,上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福利补助,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上诉人2150元。尔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于2002年2月1日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4日以上诉人申请不在规定仲裁时效内为由作出琼山劳保不字(2002)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二审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实际经济困难,同意经济上再一次性最高限度补助给上诉人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忠于1999年3月被被上诉人清退,其若认为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其至2002年2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上诉人上诉称其当时不知权利被侵害,经朋友告诉才知道此事项,因而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本院调查,被上诉人同意另补助1000元给上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地方税务局补偿1000元给上诉人吴忠,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守冠 审 判 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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