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4)汝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邹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禄,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洗耳北路28号。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平顶山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金栋,男,193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汝州市钟楼办事处玉带街31号。 委托代理人苏进才,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南关南拐9号。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吉金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景禄、樊建政,被告吉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才、李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既没有同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在我单位上班工作,被告与我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签于被告与我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退休手续不应有我单位办理。并且,汝劳裁字(2004)第4号裁决书回避诉讼时效,没有追加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参加诉讼。所以,原告认为汝劳裁字(2004)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裁决错误,故起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判我单位对办理被告的退休手续不负有任何申报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纯属无理滥诉。我于2003年12月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汝劳裁字(2004)第4号裁决书所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7年12月开始到原临汝县搬运公司机修班干临时工。1984年该公司更名为临汝县二运公司,后又更名为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集体企业,1991年6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汝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和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即原告)。合并后,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人、财、物由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责管理,原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变为汝州市汽车运输货二分公司,被告也随着合并到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但仍在汝州市汽车运输货二分公司继续干临时工,1992年7月,原告按照汝政字(1992)50号《汝州市全面选改计划外用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被告选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同年12月26日报经汝州市劳动人事局批准,被告被原告选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相关选改手续,但没有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1994年2月,被告因其子吉胜利患精神病需要治疗照顾,便向当时汝州市汽车运输货二分公司副队长李献州请假,获得批准后,被告便在家为其子看病。1994年上半年,因原告经营困难,进行选改,将汝州市汽车运输货二分公司的货车进行承包,身为修理工的被告没有了工作岗位,在家待岗。1998年5月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保持原告单位的基础上,从原告单位分出二运公司,独立经营。1999年4月成立了原告和二运公司分立工作领导小组。同年11月2日,领导小组经过六个月的工作,反复征求双方意见,最后就资产清算等形成共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没有涉及人员移交的具体问题。经查,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分立后,其人员的移交问题由其双方协商处理的。二运公司在接收人员时,只接收91年6月25日两公司合并时原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入原告单位的档案固定工,被告当时是临时工,不属接收对象,二运公司至今也没有接收被告。被告的个人档案现仍在原告单位。2002年7月被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先后找二运公司和原告,但双方都不承认被告是其单位职工,被告将此事反映到汝州市交通局解决,但是没有结果,无奈被告申诉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2004年2月15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2004)第4号裁决书,裁决“申诉人吉金栋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应向被申诉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申请,被诉人接到申诉人的申请后向汝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负有向汝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被告退休手续的义务。被告则认为汝劳裁定(2004)第4号裁决书正确,庭审中被告又请求判令原告向有关部门为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被告的身份证显示被告生于1939年,残疾证显示生于1941年,档案中显示生于1947年。
本院认为,被告于1977年12月到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前身临汝县搬运公司干临时工,被告从此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1991年6月25日,汝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和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后,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人、财、物由合并后的原告管理,被告也随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到原告单位,被告成为原告的职工,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1992年12月26日,经汝州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将被告选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被告成为原告单位的正式工,并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该责任在于原告。1998年5月原告又分立出二运公司分开经营,分立后,被告的档案仍在原告处,原告也未将被告移交给二运公司。至今原告也未与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仍属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理由正当且合法,但其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由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被告虽然身份证、残废证、档案年龄不一致,但因身份证是证实公民身份的基本法律依据,故应按其身份证为准。依此可知被告已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称,被告不属本单位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应追加二运公司为被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已超出汝劳裁字(2004)第4号裁决书,可另行裁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吉金栋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对被告吉金栋办理退休手续不负申报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李喜儒 审 判 员 张建明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凡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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