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 鲁 木 齐 市 天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天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新疆电力设计院(下称电力设计院)。住所本市三道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廉,电力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男,乌鲁木齐市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幸福路10号。 被告邢建伟,男,一九五六年六月出生,汉族,新疆电力设计院监建理公司工程师,住本市三道湾路8号。 委托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设计院与被告邢建伟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被告邢建伟委托代理人邵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设计院诉称,被告自一九九五年三月起与我院下属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总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期满,鉴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尚有债权债务未清结,根据总公司提出的意见,我院发文要求被告停职追款三个月,停职期间工资待遇不变,其劳资关系均在总公司。停职追款期满,由总公司重新安排其工作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其工资待遇均由总公司发放,我院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在此期间被扣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院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及福利待遇。 被告邢建伟辩称,我的工作由原告安排,总公司只是代发工资,总公司扣发我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也是执行原告的文件,故原告应补发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建伟原系总公司职工。一九九五年三月邢建伟与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邢建伟承包总公司下属商贸部,承包期二年。承包期满后,因邢违伟承包期间的债权未清结,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原告下发新电设办(1997)36号文件,决定让邢建伟停职追款,追款期限三个月,追款期限内工资待遇不变,追款期满后,视追款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但总公司商贸部每月给被告发70%工资。期满后原告未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后总公司又根据原告的批复及指示,继续扣发被告工资,截止一九九九年七月止,总计扣发18432.89元。在被告追款期间又扣发其一九九七年各项福利待遇。一九九九年六、七月总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递交报告,认为被告已基本完成清欠任务,应当尽快安排工作,后由电力设计院多经处重新安排了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补发所扣工资及福利待遇未果,即诉至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仲案字(1999)第223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18432.89元及各项福利待遇6614元。原告不服仲裁,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被告扣发工资及福利待遇,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电利设计院的文件及批复、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期满后,原告做出让其停止工作,追款三个月的决定,三个月期满后也未重新安排被告工作,由其继续追款,被告服从原告安排,现已基本完成清欠工作,应视为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原告应补发所扣被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力设计院要求不支付被告邢建伟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电力设计院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萍 审 判 员 张 焰 审 判 员 郑 荣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海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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