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慈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巫凤娣,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慈溪市庵东镇西街71弄4号。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慈溪市庵东镇工人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根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书安,男,慈溪市庵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巫凤娣为与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退休待遇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01年6月25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8月1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凤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凤娣诉称,被告系大集体性质的单位。原告自1970年6月就成为被告单位职工,任会计职务。1982年后,经上级要求,原告同时兼任居委主任职务,工资仍由被告全额发放。2001年2月,被告突然停发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享受退休待遇,但无果。2001年2月10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该仲裁委员会搁置3个月后,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现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 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提出享受退休待遇的主张。现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至今办妥退休手续,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仲裁申诉时效自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起计算,而原告直至2001年5月才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若原告愿意调解,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愿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助。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197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是被告职工。 2、慈建公(1990)3号“关于要求对周巷、观城、庵东镇环卫站职工实行大集体待遇的请示”及慈政办(1990)20号“市府办公室关于周巷、观城、庵东镇环卫站职工参照大集体待遇的批复”两份文件,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编制内的职工,有按政策规定参照享受大集体职工退休待遇的权利。 3、被告单位职工工资清单七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领取工资至2001年1月;包括覃家凤在内的三名职工在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 4、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单位不在该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编制之列。 5、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申诉书及该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6、1989年庵东镇人民政府发给被告单位覃家凤职工退休的证书,用以主张与覃家凤情况一致的原告应享受同等退休待遇(按月领取退休工资)。 7、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证实该所对经镇政府认可进所的正式职工,均根据慈政办(1990)20号文件规定比照慈溪市浒山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予以退休。 对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如下:覃家凤退休时间早于慈政办(1990)20号文件出台时间,原告与覃家凤之间不具可参照性;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对退休职工的处理方案与本案亦不具可参照性。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庵东镇人民政府对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退休养老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 2、庵东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提出要求享受退休待遇问题回复市信访局的信访案件报结单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上级部门对原告退休问题的意见为:根据被告现有体制及经济现状,无力参照慈政办(1990)20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作每年工龄补4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处理,或原告以居委主任身份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待遇。 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庵东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与法不符。 本院调查了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对类似于原告的职工退休处理情况,该所退休的职工均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亦未参与基本养老保险,11位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从470元至700元不等;退休金均由该所以自收自支的资金解决。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7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反映的纠纷过程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但不属事业单位。1970年6月,原告经庵东镇人民政府批准,成为被告正式职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会计职务。1982年后,原告在担任被告会计职务的同时,又兼任居委主任职务。1990年3月19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周巷、观城、庵东镇环卫站职工参照大集体待遇”的批复,决定从1990年1月起实行。1994年1月,原告年满5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单位上班。1999年底,被告通知原告不用继续上班,每月支付原告除津贴、奖金外的工资508元。2001年2月始,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并走访有关部门。2001年4、5月间,庵东镇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处理意见为:“或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根据原告工龄,每年补助400元);或原告以居委主任身份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上述两种方案由原告选择其一”。原告遂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1年5月8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从1999年起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原告此时已不具参保条件。包括覃家凤在内的三名被告职工(其中覃家凤于1989年退休)在退休后,按月向单位领取退休工资。慈溪市周巷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根据慈政办(1990)20号文件规定,对与原告情况类似的11位职工(未参保职工)予以退休,并从自收自支资金中支付退休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退休待遇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该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应从争议发生之时起算。原告在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仍继续上班,当时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停发原告退休金后,原告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在得到明确答复后即提出劳动仲裁,故被告主张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算原告的仲裁申诉时效,理由不足,原告的申诉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告作为参照集体企业职工待遇的被告单位职工,在达到法定年龄后,依法享有退休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负有按月支付原告退休金的义务。依该《暂行办法》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待遇需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现根据本案原告在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每月向被告领取508元退休金,且并无异议的实际,原告的退休金可按每月508元为基数计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步提高,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逐年增加,职工退休金也在逐步调整。原告的退休金亦应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属一次性计发退休金的对象,故被告关于一次性计发退休金的主张,违背劳动部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为原告巫凤娣办理退休手续。 二、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补发原告巫凤娣自2001年2月至2001年12月的退休金5588元。 上述第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自2002年1月起,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于每月10号前支付原告巫凤娣508元退休金。 四、自2002年1月起,若退休职工的退休金遇政策调整,被告应相应调整原告的退休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元,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交付原告,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亚萍 审 判 员 毛马科 审 判 员 高立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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