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会,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川市肖家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泸洲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泽雨,公司职工。 上诉人罗庆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于1994年5月经永川市编委成立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隶属于永川市建;又于2001年6月在机构改革中经批准改制为国有企业;于2002年7月22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再次改制,并制定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改制后,在职职工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职工原合同劳动关系予以终止,与新公司重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由新企业连续上缴。职工医疗费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后,由新企业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第二款规定:在职职工不愿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原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净资产不足以安置原企业退休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由职工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每一年工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予以一次性安置补偿,今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均由个人向有关部门缴纳。2002年9月2日,该方案经过原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职工代表签名确认(含本案上诉人罗庆会),同年12月28日,该方案经政府审批同意实施。原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改制为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罗庆会于1995年7月进入原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作,2003年6月,上诉人罗庆会根据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向原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偿费(金),被上诉人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罗庆会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没有按改制方案向上诉人罗庆会支付安置补偿金。2003年7月8日,上诉人向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本案被上诉人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上诉人安置补偿金7856元(982元/月×8个月)。200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诉人罗庆会不予补偿。 另查明,上诉人罗庆会在原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企业改制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入股并成为股东。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职工工资按原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工资分配制度方案执行,包括岗位工资和设计产值包干提成(即上诉人辩称的效益工资)两部分,上诉人罗庆会的岗位工资27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企业的改制实施方案,经过了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同意,该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违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该条款予以补偿,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要求原告给予安置补偿符合该款规定,原告理应按该款规定给予被告安置补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为8年,应得补偿2160元(270元/月×8个月)。原告诉称对被告不予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由原告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罗庆会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安置补偿金2160元。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他的诉讼费30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庆会不服上诉,理由:改制方案中第五条二款中的“基本工资”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上诉人认为“基本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自己对“基本工资”的简单理解支持原告的诉请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罗庆会安置补偿费15225.1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永川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基本工资”是指岗位工资,不应包含效益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唯对改制方案第五条第二款:“每一年工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予以一次性安置补偿”中的“基本工资”的理解产生了歧义,上诉人罗庆会认为:“基本工资”应是“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被上诉人认为:“基本工资”就是“岗位工资”。 现本院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的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没有法定的义务要向劳动者支付安置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罗庆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偿费是依据被上诉人制订的、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的规定,该方案的规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该方案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对改制方案第五条第二款:“每一年工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予以一次性安置补偿”中的“基本工资”的理解。本院认为,1、从“基本工资”文字上理解,“基本”应该是固定的,不应是不确定的;2、从该企业职工工资结构状况看,“基本工资”不应理解为是职工的全部工资,“基本工资”应是相对稳定的工资部分;3、虽然对“基本工资”没有法定解释,但也不应将“基本工资”理解为是根据职工涉及产值为变动基数的效益工资。上诉人罗庆会要求将“基本工资”理解为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不符合实施方案的真实意思,原判将基本工资理解为岗位工资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庆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20元,由上诉人罗庆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 宏 斌 代理审判员 申 和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二 0 0四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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