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振笔,男,73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退休干部,住儋州市那大油棕26区五街。 委托代理人 陈伦,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儋州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 王明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陈扬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瑞荣,儋州市西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振笔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所诉之标的是基于其与兰训乡、峨蔓镇、三都镇的部分管区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上述乡、镇或其管区。原告与这些乡镇形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向这些乡镇主张权利。林业局作为职能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管辖的原告所承包的造林进行验收并作出结算。因林业局在1993年至1994年与三都、兰训、峨蔓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下达造林任务给三都、兰训、峨蔓等乡镇,后根据造林核算报告,经与三都、兰训、峨蔓乡镇商量并征得同意,为保证原告所应得的造林款不被截留而直接拨付给原告。但林业局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告造林不管林,也未曾砍伐,林木生产没有达到规定的指标,因此林业局不再拨款。原告诉儋州市林业局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当,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振笔的起诉。周振笔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误。上诉人与三乡镇签订的合同是用地合同,合同相对人只有按合同交付用地的义务,而没有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与三乡镇都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随着造林任务的完成已终止。上诉人的造林任务、技术指标等都是被上诉人下达的,造林款是国家专用的资金,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技术指标进行造林并通过被上诉人的验收,被上诉人就有付款的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保证原告所应得的造林款不被截留而直接拨付给原告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在知道上诉人与三乡镇签订造林合同后,经上诉人要求派出技术人员指导上诉人造林并约定造林价款,最后进行验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三、原审既然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是基于与三乡镇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三乡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应依法追加三乡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至1994年间,被上诉人儋州市林业局分别与三都、兰训、娥蔓等乡镇的一些管区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下达造林任务给这些管区。与此同时,上诉人也分别与三都、兰训、娥蔓等乡镇或管区签订八份《造林合同书》或《承包营造由基林工程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按上级标准承包种植这些乡、镇或管区的林木。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上诉人是与三都、兰训、峨蔓等的乡、镇或其管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与被上诉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现因承包种植这些乡、镇或管区的林木发产纠纷,应向这些乡、镇或其管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上级职能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其与三都、兰训、娥蔓等乡、镇的一些管区签订的造林合同对上诉人的造林进行验收并作出结算,并根据这些乡、镇及其管区的同意给上诉人拨了造林款188843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造林进行技术指导、验收及将部分造林款直接拨付给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被上诉人与三都、兰训、峨蔓的一些管区所签订的造林合同,在权利义务等主要合同条款中(如林木的管理、林木收益的分配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其是与这些管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不当,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上诉人周振笔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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