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为了统一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规范矿业权的流转程序,促进矿业市场健康发展。经过对审判实务问题的深入调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二、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三、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四、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五、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人民法院要注意从合同的条文内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争议的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六、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l、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后,尚未开始履行就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
2、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判决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