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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0/5/9 10:46:5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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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 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 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 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 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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