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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0/5/9 10:41:1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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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 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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