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198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现在该条例已被废止,也许因为这样规定有些绝对且不尽合理,发包方一旦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方的质量责任,尤其是有些质量缺陷明显就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不分青红皂白完全都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以后的合同法、建筑法都只是泛泛地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没有具体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换句话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来看,“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方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
例如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双方2000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5日内,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工程达到70%时,再支付15%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00年10月初完成整个工程,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急于开业营利,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00年10月5日使用该工程至今。但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而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经营使用了该工程,应以其实际使用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其应从2000年10月5日开始支付工程余款。
为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有章可循,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专门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条司法解释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果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属于优良或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如果承包人早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出于种种目的而拖延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就可能拖后,这时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