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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工程属行政行为 拖欠工程款应支付

 

发表时间:2008/10/17 14:14: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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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发包工程属行政行为的案件,即办事处拖欠工程款纠纷的上诉案件,依法判决办事处偿还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1998年,公路工程公司参加了邓州---汲滩公路的施工,并经市交通局验收为优良工程质量等级。2001年双方补签了《邓汲公路东城段三级油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内部、工程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公路公司多次催要,办事处分文未付。

       二审开庭上诉人办事处诉称,2001年2月9日办事处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邓汲公路东城段三级油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是行政胁迫级公路工程公司强迫其签订,应为无效合同。所欠的工程款不应由办事处支付。

     被上诉人工程公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合同。办事处作为合同的一方应该支付工程款。

        经过多次阅卷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即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办事处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在双方进行庭审辩论时,审理另查明:1996年12月邓州政府下发的邓政(1996)196号文件关于1997年—1998年度公路建设方案的通知。其内容对县乡公路的建设规划和实施期限的规定。公路的修建由办事处完成。

        法院认为:通过邓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196号文件规定邓汲公路由东城办事处承建。并由市交通部门统一测设,统一质检。该决定是一种政府行为,且修路是一种公益事业,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作为办事处它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接受管理的义务。故此办事处成行政胁迫签订合同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之日起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此办事处自签订协议起至今没有行使撤销权,即没有胁迫的事实,因此办事处说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同时2000年5月南阳市交通局对1998年竣工的公路验收评定时邓汲公路评为优良工程。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判决使一起长达3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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