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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承包制亟待完善

 

发表时间:2008/10/17 14:06:3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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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几天来,连续读了数篇《建筑时报》刊载的“项目承包是非谈”文章,很受启发,同时也产生一些想法,形成此文,参与讨论。
众所周知,建筑工程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已有近十年的历程。在这近十年的时间里,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的建设和运作中,基本形成了以项目经理为中心的经营管理模式。原本是企业内部承包方式,已逐渐嬗变成社会性的,并带有鲜明的市场化特征的经济组织方式。“项目法人化”和“项目经理是项目第一责任人”,成为业内以至社会的共识。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和中心地位得到强化和突出。但在实际上,尤其是“项目法人化”和“项目经理是项目第一责任人”存在的法律问题很值得研究。
“项目法人化”,项目首先应当而且必须是法人。法人是什么?法人是与公民相对的另一类重要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项目法人是工程建设项目法定责任人的简称,系指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立或认定,对建设工程项目负有法定责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也就是说,法人必须经过一定合法程度才有可能成为项目法人。这里所说的一定合法程度包括通过行政指定、委托或招标竞争产生项目法人,并履行法定手续以确立项目法人法定地位。应该说这是项目法人概念的本意和特定涵义。换言之,一般建筑施工企业都具有项目法人资格和地位;相应的,企业董事长或经理就是法人代表,实际履行企业法人义务,享受企业法人权利。
然而,从企业内部的项目承包制发展演变到“项目法人化”在推行中主张的“项目经理是项目第一责任人”,毋庸讳言,现状是项目经理成为实际上的“法人代表”。“项目法人化”成为一种虚拟形式和推行者的一厢情愿。《建筑时报》1月18日“浙江模式在工商执法面前遭遇尴尬”的报道中列举的案例,以及本人在工作中经历过的、接触到的大量事实,都不可回避地反证出,“项目法人化”和“项目经理是项目第一责任人”,恰恰缺失了“必须经过一定合法程度才有可能成为项目法人”这一至关重要的前提。
诚然,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人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和运作的。项目经理只对工程项目负责,对企业法人负责。项目经理的责、权和义务,以及合法利益的获得,是受到企业法人一应规章制度的约束的。项目经理不论在企业内部担任什么职位,只要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项目运作和管理,就不能行使企业法人才能行使的权益。这就很明白地说明了,项目经理没有经营权。因为,经营权是企业法人才具有的权利。即便在实际运作中,企业法人以行政指定或全权委托的方式,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明确了项目经理的责、权和义务并让其做出承诺,以保证项目建设的成功。这也不能被当作项目经理具有了企业法人代表的资格。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针对当时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忽视工程质量,违反建设程序,执法监督不力,建筑市场混乱,腐败现象严重,以致恶性事故频发,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的严竣形势,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就如何采取强有力措施解决上述问题,明确地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在这个《通知》中,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在工程项目管理方面作了比较完整、系统的精辟表述,其中的许多立论观点,至今没有过时,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如何正确理解项目法人化的实质?如何正确认识“项目经理是项目第一责任人”的实际意义?这不是简单地将企业内部承包制嫁接到项目承包上就可以了的;也不是将项目上的一切都交给项目经理,一切都由项目经理说了算。我们应该肯定,项目承包制有它的积极作用,就像所有经济承包制一样,总是改革的成果。但是,长期实践的结果告诉我们,这一积极成果也有必须完善的客观要求。而这个完善是一种渐进的过程,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的完善。 那种弄虚作假、偷梁换柱、挂羊头卖狗肉一类的对策,万万搞不得。我们众多的企业当家人——企业法人代表们,对此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了。我们在抱怨、斥责建筑市场上各种违法违纪现象和事件的时候,现在应该想想做点什么了。作为同行,我建议,开始整顿项目经理队伍,调整正在实行的“项目承包制”,从根源上采取行动。这可是当务之急的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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