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让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个人承担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本意。《解释》之所以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就可以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该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本案案号:(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065号,(2016)内03民终92号
案例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旭光 郭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