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安海涛 邱聪雅 吴淑贞)乘客从非公交停靠站下车,刚下车就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受伤。事后,乘客将公交公司、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发生交通肇事时该名乘客已下车,非车上人员,其合理损失为3683元,据此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其688元,剩余299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驳回乘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老许驾驶公交车行驶至一路段时临时停车下客,乘客阿光刚下车,就与小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阿光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老许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致发生碰撞,这一违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老许负事故全部责任,阿光、小英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3月,阿光将老许、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阿光认为,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
老许和公交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老许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给阿光造成的伤害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一是阿光系车上乘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是即便阿光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三是因阿光要求驾驶员在非停靠站临时停车,且在下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过错;四是阿光部分损失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讼争的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给阿光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683元(包括非医保用药金额688元)。
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老许系公交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阿光损害,对于阿光的合理经济损失,公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阿光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讼争的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因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阿光经济损失2995元,阿光另外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损失688元,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南宁律师说法■
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认定,南宁律师解释,在讼争交通事故发生前,阿光是公交车上的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但讼争交通事故发生时,阿光已置身于公交车下,即阿光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对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