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高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轻型自卸货车通过中介人李某卖给了刘某,签订了卖车协议,并于当天交付,后刘某自主经营从事砂石运输。2013年3月,谢某因盖房打电话让刘某给其拉沙子,一日下午刘某驾驶该车拉沙子途经某村时与横穿马路的侯某相撞,致其右下肢毁损截肢。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侯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直至案发高某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二、分歧意见
关于对侯某损害赔偿问题,原车主高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高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表明车辆所有权人仍是高某。车辆发生事故后,为确保侯某利益得到有效追偿,高某应当对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认为高某已经将货车实际交付给刘某,失去了对该车控制和获取收益的权利,高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车辆转让交付事实存在。高某与刘某签订了《卖车协议》并交付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能否定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和转移占有的事实。根据物权法,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需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任意公示,即交付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物权变动,但变动了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指取得或享有车辆权益(如所有权、抵押权)的人。车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法律也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所以车辆未变更登记不能否定车辆交付和转移占有的事实。
(二)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如果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如果是买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则登记所有人与买受人共同担责。而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第49条、第50条、第51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对买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取消了共同担责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已经发生买卖交易的事实,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受让人(实际车主)刘某承担。
(三)从立法精神上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因交付而发生转移,不以所有权登记为责任风险转移条件。车辆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本案中车辆买卖在没办理过户登记但已交付的情况下,占有人即实际车主刘某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同时车辆的运营利益也为刘某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的名义车主高某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