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安机关乃至其他主体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的案件时,亦应符合《若干划定》第四条的划定,才能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第一、当事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应该合用《合同法》关于效力的原则划定,如哪一方出缺陷,就很难保证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同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根本属性。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民法通则》中划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前提之一,无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主持或者是公安机关乃至其他主体参与主持,这一要件都显得格外重要。应该说,不论是谁主持,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就不能否认其民事合同的性质。
实践中,其他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也经常有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成的过程是否有第三人参与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不违背法律、行政法划定的强制性划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前提,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
总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根据调解协议本身表现出来的性质,从法理上来认定它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划定》的限制。《若干划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所明确的性质,及处理方式、程序等,并未否定其他主体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可被认定为民事合同,按照《合同法》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只有这样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不乱,交易的安全,惩罚那些视契约为儿戏的失信之人,进步审讯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