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算
[案情]
2006年4月9日,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通刘路天一服装厂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邵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某受伤。200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钱某受伤后于当日住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行脾切除+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6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07年9月17日,钱某住南通市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07年9月24日出院。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6元。2008年1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钱某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0351.83元。
[争议]
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钱某首次治疗于2006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取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钱某于2007年9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9月24日出院,2008年1月6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钱某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钱某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邵某关于钱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邵某赔偿钱某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264.175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06年4月9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4月9日起算,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二、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心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非常欠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造成他们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三、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很多情况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起诉,……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交通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极大的累赘。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于2007年9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9月24日出院,2008年1月6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钱某的治疗终结日为2007年9月24日,从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钱某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钱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邵某赔偿钱某的损失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