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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

发表时间:2010-6-18 12:21:25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郭华清


  一、案情

  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星华无证驾驶赣G4B403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友伟从华林镇华林村黄家坂行驶至华林镇车站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李水姣撞倒。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黄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水姣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李水姣为此花费医药费90290.54元,住院96天。

  肇事摩托车车主是是徐祖华,该车于2006年8月20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星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进行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保险期为1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水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星华、车主徐祖华赔偿损失,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二、民事部分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把车主徐祖华、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决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直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水姣残疾赔偿金5万元,医药费8000元,其他合法损失由被告人黄星华赔偿,车主徐祖华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不应把车主徐祖华及保险公司星子营销部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不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主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笔者认同一审的判决结果。下面,笔者就此发表个人理由,作个探讨性的尝试。

  第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此解释的第五项是把车主和保险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法律依据。下面进一步进行探讨。

  1、本案中,车主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车主是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全国法院的实践中没有形成共识,各地的做法也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多个批复。有《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批复等。根据这此批复的精神,对车主是否能够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认为,应具备两个条的其中一个。一是车主对车辆的运营能够获取利益。二是车主对车辆具有控制权。本案中,车主徐祖华是被告人黄星华姐夫,被告人借用徐祖华的摩托车,车主对该摩托车有控制权。故应把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保险公司应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强制险的法律属性

  3、强制险不是商业性保险。商业性保险是保险自愿,强制险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B、强制险使保险公司获得额外利益。保险费标准固定,车主必须保险,范围涉及面广,保险公司收入稳定。C、无论保险人是否“有责”,保险公司均应先赔付。

  (2)具体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应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害人李水姣对保险公司是拥有诉权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赔偿。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只包括共同致害人,包括共同侵权人、监护人、继承人、刑事诉讼的保证人、其他承担民事责任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仅包括侵权法律关系。而且还包含雇佣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和继承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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