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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交通律师]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责任如何承担?

发表时间:2010-6-13 0:44:1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作者:熊潇敏 王义


基本案情:

20095月,被害人邓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在回家路上,被一辆从后方驶来的大货车碰撞,强大的撞击力将其抛跌在路面上,肇事大货车逃逸。随后有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并欲对其实施抢救,然而,不久之后,一辆由对面开来的小型客车驶入事故区域,并将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碾压。事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碾压的实施者对被害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观点碰撞: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要被告(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负全责者)辩称:由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两次交通事故所致,并且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表明该被害者是于第一次撞击死亡还是第二次撞击死亡,并且作为证据出示的尸检报告也没有排除被害人是因为大货车碰撞而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其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未能分清事故两个侵权主体责任大小的前提下,参照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害者的损失第二次辗压受害人的责任主体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受害方代理律师熊潇敏主张:即使存在之前大货车的侵权事实,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在第一次撞击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将于201071生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在无法确认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大货车撞击所致还是后者被告碾压所致,并且两者均足以造成其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逃逸的货车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的判决最终支持了受害方代理律师熊潇敏的观点,其认为大货车的碰撞与小型客车的碾压均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被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压前已经死亡,则大货车的碰撞行为和被告的碾压行为均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参照“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肇事的大货车逃逸,无法找到侵权行为的人,所以被告作为另一个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此看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并顺应了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理念,可谓是提前实现了《侵权责任法》立法所保障的目标,用现实的法律判决保证了“正义”的先行。

 

(本案中受害人代理律师: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熊潇敏律师、律师助理王义  联系电话:13878124891  网址:www.fawu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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