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莫先生停在停车场的车被陈先生的车辆刮碰。事故发生后,莫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定损,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开出了修理项目、修理费为2000元,并注明其公司仅在2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与其公司无关。随后,交警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先生不负事故责任。
在修理费的问题上,莫先生坚持认为应拿到4S店进行修理,按实际产生的修理费进行赔偿,不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损失2000元进行赔偿。而陈先生仅同意按2000元进行赔偿。
莫先生后将车送到4S店修理,产生修理费为1.2万元。在与对方就修理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了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肇事方(侵权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2000元为准赔偿陈先生的损失。莫先生难于接受遂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金额虽然小,但是很有代表性,反映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还是以实际修理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不管事故车辆损失多少,承保强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评估时,也最多按2000元进行评估。那么,法院能否就此按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呢?
广西专业律师网(www.fawu365.com)熊潇敏律师认为,法院不能仅以这一评估报告作为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首先,承保强交险的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损失赔偿是有限额的,最多赔偿2000元,该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中确定的修理项目及2000元修理费是在“总量控制”(即2000元限额)的原则下进行定损的,与实际的损失肯定不符。其次,保险公司在定损报告中亦注明“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也印证了事实损失超过2000元。再且,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在事故现场,在未经过拆除查验是否应对事故车辆部件修复还是更换的情况下就随意作出2000元的损失定额,这也是不客观的。更换部件的费用一般要比修复的费用要高,哪一个部件应修复,哪一部件应更换,保险公司的定损员目测难于准确确定。唯一能解释的就是保险公司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即便车辆损失再大,保险公司也仅承担2000元的赔偿限额。或者说,凭经验这一损失肯定超过2000元,可以未必拉到修理厂进行拆除查险再进行评估就按2000元最高赔偿限额进行定损了。可以说,我们有理由相信后者的可能性要比前者的可能性要大。
如果保险公司的定损并非客观反映实际损失,那么实际修理费应否获得法律的支持?
熊潇敏律师认为,财产损失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是相通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费发票一般均作为赔偿的依据予以采纳。只要侵权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受害方的医疗发票中存有虚列治疗项目,扩大医疗费用的证据,一般应将医疗发票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那么,在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方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不合理的修理项目、不必要换件及维修商收费过高的情况,修理费发票应作为赔偿的依据。
文/广西专业律师网(www.fawu365.com)熊潇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