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潇敏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热点问题的评析
一、关于出台这一新司法解释的必要性问题?
熊潇敏律师:在新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对铁路企业免责的界定、铁路企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管辖法院确定上均存在不同的意见。而审理法院在把握铁路企业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上也没有一个合理的度。因此,造成司法判例各不相同。特别是在2007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条例关于铁路企业在特定情形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够明晰,引起了人们对公路上“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与铁路却“撞了白撞”的质疑。而新的司法解释对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
二、这一新司法解释有何亮点、热点、难点?
熊潇敏律师:谈谈这一新的司法解释的亮点。
我认为这一新的司法解释亮点之一就是对铁路企业承担责任上的规定。消除了人们对“铁老大”的疑虑。司法解释对铁路企业的免责规定得相对严格,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免责,一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另一种就是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加以明确,明确了铁路企业在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时不承担责任。但司法解释也进行了限制,即规定铁路企业要负举证责任,如果铁路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铁路企业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之二就是《解释》对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明确了铁路企业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弱者,体恤民生的立法精神。
三、《解释》如何平衡铁路“车祸”案件各方利益?
熊潇敏律师:《解释》关于铁路企业不予赔偿的规定(《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与《道交法》关于机动车方无责情况下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相统一的。这与火车和汽车在运行速度上、道路和铁轨的管理上、强交险的购置问题上的差异决定的。强交险适用于道路上行驶上的机动车,并不包括铁轨上运行的火车,因此,《解释》不做强制性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但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也是有条件的,就是由铁路企业负责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的行为。《解释》是通过有条件地限制铁路企业免责来平衡铁路企业与受害方的利益。
四、赔偿权利人应准确运用《解释》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在侵权与违约发生竟合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根据诉讼需要选择是打侵权之诉还是打违约之诉。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在受诉法院、举证责任、赔偿金额上都有所不同。在醒赔偿数额上,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违约之诉,应遵循《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侵权之诉,将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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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2、《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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