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此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许多人仍会有疑问,铁路法院是附属于铁路企业内部的部门,由铁路法院审理能否做到公平公正。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对此百姓关心的问题进行解释。
司法解释规定,管辖法院是由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案由的不同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此次司法解释规定由铁路法院管辖也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解释》重申了此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提到,中央有关部门已把铁路运输法院体制改革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这项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过程中,其方向是将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予以整体保留,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同时其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均与铁路运输企业脱钩。改革完成后,由于体制原因而对铁路运输法院所抱有的疑虑应该得予消除。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人民法院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审判活动要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对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申请,这也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保护和救济。另外,铁路运输活动有相当的专业性。铁路运输法院比地方法院更了解铁路运输的特殊性,这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更为适当,所以《解释》规定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