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3日,在上海打工10多年的安徽霍邱农民周如平等人搭乘老乡张德奎的轿车回安徽老家。晚上10点左右,当车开到无锡锡澄运河大桥桥头,前方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相撞,张德奎发现险情时已来不及刹车,与前车相撞,后面一辆大客车也因刹不住车而追尾。事故中,张德奎车上共5人,其中4名成年人全部死亡。而事发后,涉嫌引发事故的一辆蓝色货车逃逸。
此后,交警部门多次调查事故责任,但由于蓝色货车逃逸,无法获取事故的原始资料和证据,最终根据相关条款,出具了一份“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8年4月2日,锡山区法院立案受理这起案件。庭审中,来自南京、镇江等地的多名被告共同辩称,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4名受害人中2人生前虽在上海市区工作生活,但证据存在瑕疵,另外2名在上海农村生活,不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赔偿,而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害人,按照现在农村与城镇的两个标准情形,则应确立“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适用最高的赔偿标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
随后,锡山区法院依法适用“同命亦同价”标准,判令被告赔偿4名受害农民工家属各种费用230余万元,判决目前已生效。该判决是对司法“给予生命权同等保护”的积极探索,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打破“同命不同价”现象进行了有效的审判实践。
(2009.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