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超车酿事故,虽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且一同到保险公司定损,但受害人未通知肇事者便自行修车,肇事人不认可部分修车项,拒付修车费。无奈之下,受害人刘先生一纸诉状将肇事者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车辆修理费3万余元。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此案,认定修车费共担。宣判后,双方都同意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
原告北京信德伟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月30日,刘先生驾驶车辆自东中街北口由北往南行驶时,张先生驾驶的被告北京智鹏搬家有限公司所属货车由左侧强行超车,为躲避对面车辆,张先生向右猛打方向盘,从而直接撞击了原告的车辆。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员工张先生负全责。据此,双方当场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由被告承担全部修车费用。随后,双方一同到被告投保公司定损。第二天,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修车。
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被告便自行修车,且此次交通事故仅撞到原告车辆的左前灯部,不认可原告拆装发动机更换发动机、进行四轮定位检查等十项修理费,拒绝全额赔付修车费。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肇事者张先生是被告公司员工,便起诉要求被告智鹏搬家公司赔偿。
经审理,法院查明,刘先生驾驶原告所属雷克萨斯小轿车,与张先生刚驾驶被告所属的货车发生碰撞。张先生为被告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先生刚正在履行被告交待的送货任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场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一份,认定该交通事故由张先生驾驶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后双方一同去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车辆定损。保险公司认定被告的车辆损失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超2000元。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后原告自行在雷克萨斯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修车费37 136元。维修过程中,被告方未在场,维修项目、更换的配件均未得到被告认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选定北京康信恒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维修结算单、材料费进行鉴定。2008年9月23日,北京康信恒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鉴定回函及询问笔录各一份。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由被告一方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车费。原告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方未在场,维修项目、更换的配件均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对车辆进行维修过程的照片,广通雷克萨斯4S店未能提供证明其维修项目是按有关规程进行的书面材料,原告及广通雷克萨斯4S店未能提供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除受损无法复原的线束外),致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双方所争议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对此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将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维修费用酌情判处。现被告同意支付维修结算单中工时费第1至6项,材料费第1至12、14、15、17、18、25至28项(以上共计18304元),被告自愿负担鉴定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智鹏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德伟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信德伟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二千元;驳回原告北京信德伟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