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部分保险条款无效,由此判决保险公司依法对未办理批改手续的转让车辆承担理赔责任。
2006年7月5日,崔某与财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2006年12月,崔某将该车转让给盐城某联运公司,并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2007年5月16日,联运公司又将该车转让过户给原告夏某,并及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当日15时40分,夏某驾车与一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及财物受损。同日,财保公司批改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夏某。事故发生后,夏某向被告财保公司报案,被告未对投保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定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货车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中心评估鉴定车损折价为13989元。原告向被告财保公司要求理赔,但财保公司以未办理转让批改手续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夏某作为车主,依法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的买卖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车主崔某虽与被告双方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转卖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该条款是对双方在保险车辆转卖后在保险合同手续上的完善,并不因为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况且保险车辆的买卖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亭湖法院根据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及免赔率的约定,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夏某保险金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