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如何实施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及以何种方式实施救济,既是这些职工所关心的问题,也是从事审判实务的司法人员不容回避且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既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人身侵权赔偿。
通过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虽然原则上局限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但随着工伤保护范围的扩大,上下班途中作为工作场所的一种延伸,在此过程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也逐渐被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准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内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4年11月1日以劳社部函〔2004〕256号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不能机械地理解,如在上下班途中出现的非正常延误不是因职工本人主观原因引起,且其中的非正常因素一直没有中断,可以因时间处于延续过程中而推定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摒弃“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传统认识误区。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保留劳动部部委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来所规定的“道路”的概念,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因此在厂区等非道路上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正确认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第四,准确界定“机动车”的外延。笔者认为,在理解“机动车”含义时,不应机械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含义,而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机动车”含义作符合当前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该条所指的“机动车”不仅包括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含类同于道路交通机动车的轨道交通中的火车、地铁和轻轨等交通工具。
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人身侵权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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