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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发表时间:2008-03-01 08:02:0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点击数:


    当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保险公司之所以会作出上述规定,据业内人士反映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骗保,即保险公司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车主手中。其实保险公司将防止骗保的责任直接转嫁给消费者的做法存在不妥,因为保险公司接受投保是一种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因此他必须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另外故意撞家人骗保,那就不是保险条款能够约束的,已经演变成刑事犯罪,对故意犯罪的保险公司当然可以免责。笔者认为,正确认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基础以及免责事由是解决矛盾纠纷的前提和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类似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即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外,机动车一方都应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只能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素。而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符,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时间上,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明确的交通事故认定后,根据机动车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通知后,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的,则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抢救费用。如果事后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多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第三者依法行使继续追偿权。所以保险公司应与时俱进,认真汲取教训,加强风险管理,采取积极态度,应对各种风险,包括法律、政策变化的风险,认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共同应对社会风险;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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