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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结案后能否反悔?
发表时间:2007-09-20 08:57:42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钱军 袁慧剑 孙 更 点击数:
评析: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约定
“
一次性处理结案
”
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仍然是可以撤销的: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3
、显失公平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绝对无效,也不是绝对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使合同效力状态尽快确定下来,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规定了相应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3
条第
2
款规定:
“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
人才
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55
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
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鞠某曾于
2004
年
5
月
11
日
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
2005
年
5
月
11
日前
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
2004
年
12
月
2
日
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鞠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
2005
年
12
月
2
日前
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应推定撤销权消灭,并可认定其对
“
一次性处理结案
”
未提异议。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当然,本案还存在一个深层次问题。在我国,交通事故和工伤中评定残疾等次的标准是不同的,前者评定的标准要比工伤严格。工伤中评定的十级残(伤残中的最低级别),在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中不一定能评上残,故本案能否评上残、是否存在撤销理由本身是存在争议的。由于撤销已过期限,再行实施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并无必要。
综上所述,
“
一次性处理结案
”
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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