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法律虽然针对的都是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问题,但综合看,其法理和精神实质是十分一致的,即:交通事故是一种运营责任,车辆是普通动产,遵循动产的取得、转移和使用风险承担法律原则即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使用风险,仅仅名义或者行政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承担使用风险.这个结论是和我国的基本民法原理相契合的,也是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方向.所以,本代理人请求法庭对北方公司的责任承担确定上充分考虑上述规定,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以准确适用法律. 四、关于"挂靠"运营的问题 鉴于附带原告人的起诉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依据浙江省高院1998年的会议纪要,要求北方公司承担"挂靠"的赔偿责任,我简单阐述一下在"挂靠"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必须指出,甘居我的委托人的称述,北方公司和要占修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购车后没有过户的情况,这是基本事实.挂靠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在出租车和运输公司,一般是个人是实际车主,出租车公司和运输公司是名义车主,因为出租车公司和运输公司有营运权而个人没有。民间把这种情况称为*挂靠*。但真正如何营运,如业务来源、营运决策、风险承担等也是由实际车主——个人决定,公司不负责任,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从法理上说,个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公司是营运权人。所谓挂靠是在现阶段不允许个人营运的条件下,公司对营运权的出租,公司实际上不能控制车辆及实际营运。但车辆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是公司。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也是公司,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具体什么叫"挂靠",什么样的情况以"挂靠"论,"挂靠"和"被挂靠"承当什么法律责任,都没有法律规定.但无论如何,"挂靠"都是一种车辆所有权和运营权相分离的情况,应该适用上述第三条的法律规定和原理,这里不再赘述;最后,原告提出依据浙江省高院1998年的会议纪要是等于没有法律依据,以为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各省高级法院根本没有司法解释权,其作出的任何有关法律应用的规定和答复等均没有法律效力.提请法庭对这一点予以充分注意,公正司法. 五、必须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严格适用交通安全法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参与人承担.而本案中,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代理人引用本地区一个案例做一说明. 近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河南省太康县龙曲乡可杨村的杨长更因交通事故赔偿诉被告(一方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一案下达了(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一方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根据保险公司称:*此三者险非彼三者险*,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而非*强制三者险*;*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形式,来执行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人,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明确答复,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所确定的自愿原则的订立的,《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确定的必要诉讼人,保险公司只能在按照原来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必要的事故赔偿金。 事实上到现在,保险公司也未通知原保险人依法变更合同,而且在新的保险业务中,仍然继续使用原有条款,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其实在这之前,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的保险以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履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5号文件)批准了在全省范围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到2001年浙江省政府(浙政函[2001]56号)又批复浙江省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所以从上述的规定看,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国务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范围未实行,而不能证明原有的24个省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充分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是相统一的。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其中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之间的冲突,应该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处理,以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严肃性,也是符合《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且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合法原则,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合同都无效的!退一万步讲,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得到优先执行。 综上,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只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之外才承担责任. 五、最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药费单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定案依据;龙游法院查封车辆的裁定没有送达北方公司,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关于道路障碍物的有效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应的违章行为;以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案件事实并不清楚,也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请法庭依法取舍,依法根据举证责任确定或推定案件事实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