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5年6月,柳州市某公司员工王某在上班途中被某运输公司的中巴车撞伤造成七级伤残。根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中巴车司机负全责,王某按交通事故法规规定获得了全部赔偿。2005年9月,王某一朋友告诉王某说,公司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可享受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因此,王某找到公司老总,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公司老总答复王某说:你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也无须再给你工伤赔偿。张某于是通过本站网站咨询。王某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后,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律师点评]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否兼得,这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作为民事侵权进行评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发生时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求助的社会保障制度。民事侵权,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这以英国为典型。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英国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以日本为代表。
我国在处理工伤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处理工伤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是主张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答记者问时亦指出: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因此,本案中的王某在获得交通损害赔偿之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