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两部法律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汽车与船舶、航空器材相比,物品性质是一样的,但价值却要相对小得多,连船舶都以立法确定登记对抗,车辆有何理由采取登记生效呢? 2005年7月刊出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用对抗要件主义,是对上述观点的肯定。
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合同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未有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故未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四、机动车出卖方及原登记车主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有协助购买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法律义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机动车申请登记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体现了先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后办理变更登记的精神。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以完成买卖行为的社会公示,达到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
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须原登记车主出示身份证并办理有并手续。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关于连环购车纠纷当事人的确定,连环购车且均未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列发生纠纷的双方为原被告,不需追加所有买卖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当事人,但需要判决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的,应列原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因车辆过户需原登记车主予以协助,故列其为第三人,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登记车主应履行协助义务。
五、连环购车过程存有争议的买受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可适用于连环购车过程中,理由是:
首先,从上述的阐述可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可以对抗卖方,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