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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发表时间:2008/10/16 8:18:5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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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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