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认为,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异议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是否保护在先申请
创博亚太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在先申请原则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以商标的使用为其保护的前提条件。
北京高院认为,在先申请原则是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先申请原则有其适用范围,其解决的主要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须与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协调,对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无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虽然创博亚太公司依法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提下,已无必要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是否违反在先申请原则作出评述。因此,对创博亚太公司有关在先申请原则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作者:郭京霞 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