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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侵权

发表时间:2007-10-07 08:37:3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永强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而该机构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同时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广告记载傅永强为总工程师,由此证明范文英使用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傅永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永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工程师或联系人,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文英,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能提供傅永强为蓝色快车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因而蓝色快车维修部使用“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其民事责任应由范文英承担,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基于此事实将傅永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范文英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范文英停止侵害“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范文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为:[2006]西民四初字第168号

    案例编写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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